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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艾斯卡尔-吐尔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斯卡尔-吐尔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斯卡尔-吐尔逊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斯卡尔-吐尔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艾斯卡尔-吐尔逊伙同克xx(未满十四周岁)在新乡X区X路X路交叉口东500米处,将被害人段xx包内的白色诺基亚手机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3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斯卡尔-吐尔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艾斯卡尔-吐尔逊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艾斯卡尔-吐尔逊伙同克xx(未满十四周岁)在新乡X区X路X路交叉口东500米处,将被害人段xx包内的白色诺基亚手机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3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艾斯卡尔-吐尔逊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斯卡尔-吐尔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段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斯卡尔-吐尔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动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斯卡尔-吐尔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闫希斌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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