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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姜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易某某,(略)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姜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姜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路“兴威新嘉园”的前坪,采取由被告人姜某望风,被告人孙某某剪锁的方式,盗得失主吴高平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290元的“立马”牌电动车1辆,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孙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姜某分得赃款400元,两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09年3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姜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贺龙体育馆附近寻找盗窃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即主动交代了前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的亲属已退赔人民币2600元给失主吴高平。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破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失主吴高平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证明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孙某某、姜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姜某在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姜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所得六百元,上缴国库,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液压剪、剪刀、起子各1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秋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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