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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陕西夏洲(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结婚当晚打原并砸了原告弟弟留下的遗物。被告还用自衣威胁原告,限制原告自由,并多次打原告,致原告变得沮丧,焦虑不安,夫妻关系名有实之,故诉清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窑洞两孔,3、赔偿原告弟弟医药费、误课费,及精神损失费x元,并赔偿原告弟弟给原告的遗物(长虹手机一部)4、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助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由流产自花费用共计x元,与承担对原告弟弟行凶的法律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同意调解。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冯某某同意,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合计归被告所有,个人随身衣物归各自所有。

三、原告一次性返还被告财礼款,衣服款,金银手饰等共计x元(当面兑现)

四、原,被告双方因此次婚姻再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包括双方打架等一切事宜)

安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崔海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卜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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