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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职工,住(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个体工商户(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为被告田某某、李某某在承建一品名都工程过程中供应了价值x元的建筑钢材,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仅付给我x元,拒不支付余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李某某、田某某给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x及利息6830元;

2、龙山县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领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已收到工程结算款100万元。

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李某某在承建一品名都商品房工程建设过程中向原告购买了钢材,工程完工时尚欠原告x元款没有付清。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0年元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钢材款x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中以备注形式约定:如果被告在2010年2月8日前付清所欠钢材款,则不计利息,过期未还则按3.5%的利息从2010年元月1日起计算利息。后李某某于2009年腊月27日(2010年2月10日)给原告付了x元,田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给原告支付了x元,尚欠x元没有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1、李某某、田某某给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元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钢材款x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中以备注形式约定:如果被告在2010年2月8日前付清所欠钢材款,则不计利息,过期未还则按3.5%的利息从2010年元月1日起计算利息。后李某某于2009年腊月27日(2010年2月10日)给原告付了x元,田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给原告支付了x元,尚欠x元没有付清;

2、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了李某某于2009年腊月27日(2010年2月10日)给原告付了x元,田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给原告支付了x元,尚欠x元没有付清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了原告供应的钢材,应按约定给原告支付货款x元。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对货款付款方式和时间达成了补充协议,并在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以备注形式予以了确认,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两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只支付了货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继续履行支付货款x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其中资金占用利息依约定应按月息3.5%从2010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而原告只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6830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83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田某某、李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支付应付款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汝

人民陪审员陈全林

人民陪审员杨某竹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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