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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许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国禧(特别代理),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特别代理),男,1987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特别代理),男,1987年×月×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许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月20日2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属于被告许某某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闽x号小轿车,行经国道324线涵江大帝国迪吧停靠站路段时,撞到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陈某某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涵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颅脑损伤、下颌骨斜形骨折、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全身多处骨折。原告在涵江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元,后因被告拒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至今尚欠医院医疗费x多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已支付赔偿款x元,其他的损失三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9元,其中医疗费x.1元、误工费76.8元/天×113天=8678.4元、护理费76.8元/天×113天=86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3天=2650元、交通费26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760.9元、残疾赔偿金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应扣除已支付给黄某凤的5000元。2、原告与黄某凤属于夫妻,所以本案的判决标准应统一以黄某凤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113天×46元=5198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46元=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3天×15元=795元,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由法院酌定,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乘以2年,医疗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只在5000元范围内承担。

被告陈某某、许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原告的《暂住证》二份,证明在本事故发生之前赵某某暂住在晋江市青阳高霞高岑X号,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的过程以及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4、涵江医院《欠费通知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病人预缴金收据》及《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x.1元的事实;5、涵江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及《医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的事实;6、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花去鉴定费600元的事实;7、九五医院门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60.9元;8、行车证及副本一份,证明闽x号小轿车属被告许某锋所有;9、保单两份,证明闽x号小轿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7、9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2009年的《暂住证》没有异议,对2008年的《暂住证》真实性有异议,2008年的证没有编号也没有公安机关的印章。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但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在农村。证据8由法院认定。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的原告2008年的《暂住证》上没有编号也没有公安机关的盖章,该份《暂住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各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认为医疗费x.1元有相应的《住院费用清单》、《欠款通知单》等证据相佐证,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花的医疗费x.1元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1元有涵江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相印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认为其在晋江务工、生活,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我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每天76.8元,误工时间为113天,误工费为76.8元/天×113天=8678.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员黄某凤系原告的妻子,其受伤的误工损失已经本院生效的(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46元/天,因此本案原告赵某某的误工标准也应是46元/天,误工时间可按113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自2009年1月1日起才暂住在晋江市,距离事故发生仅20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不能按照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只能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某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x元/年。误工时间可按原告的住院天数53天加上医生建议休息的二个月,共计113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13天=6025.2元。3、护理费。原告认为护理人员是其儿子赵某斌,赵某斌在城镇误工,护理费也应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即76.8元/天计算。因为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后才能下地扶行,所以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53天加上休息60天一共113天。护理费为76.8元/天×113天=8678.4元。被告认为护理费按住院天数53天×46元=2438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以及护理人数,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即53.3元每天计算。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医院在《出院小结》中注明原告在出院后二个月方可下地扶行,因此原告的护理天数为53天加上60天。护理费为53.3元/天×(53天+60)=602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由于原告家在江西,平时住在晋江,应按一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3天×15元=795元。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和住院地不在同一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一天计算,即50元/天×53天=2650元。5、交通费。原告认为交通费按2600元计算。被告认为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酌定交通费600元。6、营养费。原告认为涵江医院的《出院小结》中有医嘱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为6000元。被告对该项目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医院也建议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0元。7、鉴定费。原告认为其鉴定费为760.9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支出为760.9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其在晋江务工并办理了暂住证,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2008年的暂住证的真实性有待确认,即使暂住证是真实,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或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解释以及我省司法实践,农村居民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必须同时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1年以上,而本案原告未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故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是在农村,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在2009年1月1日办理在晋江市的《暂住证》,原告是2009年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其在晋江连续居住未满一年,不能以晋江作为经常居住地。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80元/年计算,按十级伤残为6680元/年×20年×10%=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2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闽x号小轿车行经国道324线涵江大帝国迪吧停靠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后陈某某驾车逃逸。本事故造成原告与车上人员黄某凤二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某某,许某某将车辆租赁给陈某某使用。被告陈某某由于犯交通肇事罪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原告受伤全身多处骨折于当天被送往涵江医院住院治疗53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二个月方可下地扶行,一年后行钢板取出术。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的闽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黄某凤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的(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的5000元支付给黄某凤,另外5000元支付给本案原告赵某某。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6022.9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误工费6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x.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闽x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黄某凤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被告陈某某应当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租赁给被告陈某某,应当对陈某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由于肇事的闽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6022.9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误工费6025.2元+医疗费5000元=x.1元。由于商业险保单上特别约定的条款第1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必须保留现场,立即报警…否则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被告陈某某肇事后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x.2元-x.1元=x.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责赔偿,被告许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项目有法律依据,金额合理有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金额明显偏高,对于超出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无理的部分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1元;被告许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1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华

审判员郑少凡

审判员柯文林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俞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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