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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2辆,共计价值6445元。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0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马自超(已判刑)、郭振江(在逃)窜至舞钢市院岭办事处李辉庄桥都市有约理发店门口,由刘某某负责望风,三人将臧xx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郭振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江牌摩托车价值416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

二、200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马自超、郭振江窜至舞钢市朱兰办事处胡寨转盘东侧,由刘某某负责望风,三人将梁x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新动力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马自超将该车以250元的价格卖给李豪亮、李艳豪的废品收购部。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动力牌摩托车价值227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同案犯马自超供述,被害人臧xx、梁xx的陈述,证人苏xx、李xx、李xx、李二x证言,并有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车辆价值6445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4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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