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50岁,汉族。
被告:田某某,男,54岁,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住(略),系田某某之妻。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田某某、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振动压路机一台,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了一台x型压路机,合同届满后,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x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下欠租赁费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归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x元及利息。
被告田某某、郭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作为乙方(承租方)以遂平县X路段的名义与原告梁某某甲方(出租方)于2003年6月1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乙方租赁甲方的振动压路机,月租金x元,租赁期限三个月。但合同上没有遂平县X路段的公章,被告田某某以个人的名义在合同最后乙方签名处签了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该合同期满后被告田某某继续租赁原告的压路机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月租金不变。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算帐,田某某之妻郭某某给原告梁某某打欠条一张,“欠条:欠压路机租费,共计壹拾陆万伍仟玖佰元(x元)田某某,2007、12、X号,郭某某。”但田某某的名字是其妻子郭某某代签的。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2009年归还原告租赁费x元,剩余租赁费不予归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所持有的机械租赁合同,虽然被告田某某在合同上写的承租方是遂平县X路段,但该合同上并没有加盖遂平县X路段的公章,另外该合同最后落款又是田某某个人的签名,且欠条也是田某某之妻郭某某以田某某个人的名义出具的,故应认定为是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个人所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该纠纷是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个人之间的纠纷。因该欠条是田某某之妻郭某某所打,且欠条上也署有郭某某的名字,该债务应视为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田某某、郭某某应对欠原告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某某使用梁某某的压路机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但没有支付,而是经双方算账后于2007年12月25日郭某某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支付原告梁某某租赁费x元,剩余x元至今未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租赁费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田某某、郭某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赵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