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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舒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143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某,男,27岁。

被告舒某某,女,23岁。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10月30日双方自愿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龙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已无法再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请法院: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龙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舒某某辩称,对原告龙某某有关离婚的意见和抚养女孩龙某的要求表示同意,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于2007年上半年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2007年10月30日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龙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舒某某后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一个店子内存有一些货物,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其他共同财产;被告尚留有一部分个人陪嫁财产在原告家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龙某由原告龙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同意放弃被告出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舒某某自愿将属于其份额的部分赠与原告龙某某;

四、被告舒某某自愿将其婚前个人陪嫁财产赠与原告龙某某。

五、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骆军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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