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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09年7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5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x主陕x挂重型车沿S204线行驶,行至S204线x+x处时,将高××碰撞,致高当场死亡,刘某某逃离现场。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无责任。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一切经济损失x元,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陕x主陕x挂重型牵引车,沿S204线由横山向鱼河方向行驶,当行至S204线x+x处时,未确保安全畅通和安全车速,观察不周,

将小孩高××碰撞,致高××当场死亡,刘某某逃离现场,后于2009年7月18日向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无责任。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代理人刘某元等与被害人家属高×等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x元,并已全部兑现。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高×、杨××(死者高××的父母)的陈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

2、证人董××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5日,他的陕x主陕x挂车在横山县石码洼把一个小孩碰坏了,当时车辆由刘某某驾驶。

3、证人苏××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5日下午,他在石码洼公路北边买西瓜,听见咣当一声,他就去看,路边停下一辆半挂车,一男一女在路上放声大哭。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7日晚,他与横山县交警大队电话联系好后,和刘某某的父亲一起把刘某某带到横山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肇事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6、责任认定书,证实经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无责任。

7、尸检报告,证明高××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8、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刘某某准驾车型为B2。

9、死者户籍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证实高××,男,系高×、杨××之子。

10、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代理人刘某元等人与被害人高××的家属高×、杨××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x元。

11、领条,证明被害人高××家属高×收到交通肇事赔偿款x元。

12、人口信息,证实刘某某。

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关联、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畅通和安全车速,且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虽肇事后逃逸,但案发后不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足见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之观点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某燕

人民陪审员刘某发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元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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