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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上海某某化工产品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旭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化工产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公司职员。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华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上海某某化工产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3330元、护理费2592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93元、鉴定费1400元、停车、拓印费193元、交通费578元、检验费300元、辅助器具费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6000元,合计x.54元。由第三人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拓印费、检验费无异议;认可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医疗费中的伙食费部分应予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事发后已先行支付x.60元,要求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基本同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意见。本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15时50分许,在嘉定区X路、宝钱路路口,胡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中型货车沿嘉定区X路由东向北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医院,共住院27.5天,某某费医疗费x.54元(含伙食费91.50元)、交通费578元、辅助器具及日用品费537元。另原告支付停车、拓印费193元、检验费300元。2008年12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2009年6月16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性骨折伴软组织损伤,评定十级伤残,连同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9个月,营养111天,护理81天。为鉴定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400元。事发后被告某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x.6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为诉讼聘请(略)支付代理费6000元。

另查,原告为非农户口,为上海某某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伤前9个月工资收入总计x.34元。原告夫妇生育一子名张琪某(X年X月X日出生)。

又查,胡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事发当天系执行职务。属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于2008年4月15日向第三人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相关调整方案规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原保单持有人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按此限额标准执行。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停车、拓印费、检验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人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据相关调整方案规定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间对原告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等达成一致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根据鉴定期限结合原告工资收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供养人身份、人数、被扶养人年龄、原告残疾等级等予以确定,现原告诉请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就诊结合票据由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身心确受到一定的损害,可予支持,具体数额参照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略)代理费依照相关规定由本院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元、交通费578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592元、误工费x.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93元、辅助器具费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34元;

二、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578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93元、营养费3330元、误工费x.34元、护理费2592元、停车、拓印费193元、检验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2800元,共计人民币x.38元,由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x.34元后,余额x.04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化工产品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扣除其先行支付的x.60元,原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化工产品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5581.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1.57元,减半收取1770.79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645.07元,被告上海某某化工产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25.7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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