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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被告上海某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施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葛某,公司员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8年11月12日18时15许,被告上海某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李某驾驶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某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适遇原告沈某骑自行车后座载胞弟沈某超,沿同路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当李某驾驶车辆右拐弯进加油站时,车辆前部撞及原告的自行车,致原告及其胞弟跌地受伤和车辆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至瑞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多发性,右第3、4、5胸肋),行右肩胛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2月5日原告出院。2008年11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沈某超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及其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经本院审理,依据查明的事实,于2009年12月15日以(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8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21,272.72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8,0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51,755元,被告赔付102,057.72元;被告赔付原告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6,000元。判决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以(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原告为取出内固定装置,于2009年12月24入瑞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肩胛骨、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2010年1月4日原告出院,由此发生后续医疗等费用,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23,23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与被告调解解决此事,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今后不再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表示同意。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某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前赔偿沈某医疗费人民币23,23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

二、沈某就2008年11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今后不再向上海某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赔偿;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3元,由沈某负担人民币96元,上海某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戈正方

审判员舒海卫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张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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