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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xx市xx镇xx村xx号。1997年9月、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2月因犯有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XXX、xxx(另处)预谋至网吧盗窃三台电脑显示器。当日19时20分许,XXX、xxx携带大力钳、螺丝刀、折叠刀等工具至本市xxx路x号x网吧内,由xxx望风,XXX采用大力钳剪断电脑显示器防盗绳的方法,窃得该网吧x号机位上价值人民币883元的xxx牌x型液晶显示器一台。当晚20时许,XXX、xxx又至本市xx路x号xx网吧内,趁人不备窃得该网吧x号、x号机位上共计价值人民币1470元的xx牌x型液晶显示器二台。到案后,XXX配合公安机关,以电话规劝的方式促使xxx投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X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XXX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x、xxx的证言笔录,调取、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刑事判决书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查被告人X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XXX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宇欢

书记员戚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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