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步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立峰,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7)朝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宋某某、刘某某合伙建铁矿选场,2004年3月6日,双方达成协议,宋某某退出合伙,协议约定:“宋某某为甲方,刘某某为乙方。(一)由甲乙双方共同建成的金山选矿和主体矿山(向阳山)转让给乙方经营,甲方在企业关系上脱离,一切企业责任(含经济、法律责任)概不负责。(二)由乙方付给甲方100万元(包括投资25万元),协议签订后即付50万元,余下50万元在2006年6月末付清。(三)合伙期间的一切债权(应为债务)概由乙方负责,具体债权(债务)如下:1、宋某某房屋抵押借贷的18万元本息;2、李国印、司井海的借款20万元本息;3、姜传富的借款6万元本息;4、崔玉福的债务。(四)所有由甲方抵押的房照,乙方在04年末之前归还。(五)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六)由甲方冠名的轿车,其本息由乙方负责,车归乙方。”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即付给宋某某48万元。2004年12月27日,宋某某出资18万元将银行贷款偿还。同日,刘某某为宋某某出具偿还欠款协议(代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宋某某现金柒拾万元整,总额中包括宋某某现金偿还刘某某欠城信社贷款壹拾捌万元,2004年度借(用宋某照抵押,现宋某将房出卖),定于2005年1月5日务必将替换贷款和原欠贰万元合计贰拾万元还清。余下伍拾万元将按月偿还,截至2005年底还清全部欠款,逾期加收银行同期利率和20‰违约金。”2005年刘某某偿还宋某某5万元,余款未付。2006年3月,宋某某在建平县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某偿还欠款65万元及违约金。建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该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主要内容为刘某某向宋某某分期偿还退伙款47万元,借款18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诉。2007年8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朝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建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建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建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6)建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将此案移送一审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刘某某于2008年1月2日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行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与宋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宋某某立即返还转让款5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以(2008)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8年9月6日作出(2008)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刘某某的上诉。
另查明,在建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中已执行给付宋某某18万元。
2007年11月12日,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3年6月份,宋某某在建平县X乡X村建一选厂,2004年因故无法经营,于同年3月6日将该厂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刘某时给付48万元,其余部分定于2004年6月末付清。到期后刘某但未付清,又于2004年12月27日从宋某某手里借走18万元,并给宋某某打一欠条,欠款70万元,2005年分两次还款5万元,第一次起诉时执行18万元,余款47万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某偿还欠款47万元及利息和20‰的违约金。刘某某承担追回一审18万元及贷款利息;刘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刘某某辩称: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某给付的款项并不是欠款,而是违反法律规定不允许转让的国家资源转让款,这种款项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属无理诉讼,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某、刘某某双方争执的焦点系2004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为此,刘某某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经本院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宋某某退出合伙的协议,并非买卖协议。刘某某在协议书中给予宋某某补偿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某某未全部履行还款协议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宋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宋某某要求刘某某承担18万元贷款利息的诉请,经查宋某某所提供的朝阳市商业银行利息清单的日期均在2005年之后发生,而该笔贷款本金已于2004年12月27日刘某某出具偿还欠款协议之日还清,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宋某某欠款47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刘某某在前项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向宋某某支付违约金9,400元。三、驳回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本案的事实是刘某某被骗与宋某某合作的。由于当时刘某某不知道法律上矿山不允许转让,就签订了涉案的原始协议。即选厂和主体矿山(向阳山),合到一起定价100万元。二、一审法院关于刘某某起诉请求判令宋某某、刘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作出的(2008)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据工商登记认定事实不准确。刘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08)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称刘某某已履行部分协议中规定的义务是不正确的。(2008)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都将“转卖矿山”认定为“补偿”是错误的。三、宋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由它而形成的“还款协议”也是宋某某背着刘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形成的。
宋某某答辩称:一、宋某某、刘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转让关系。本案欠条依据的退伙协议不是主体矿山转让协议,而是退伙协议,是宋某某退出合伙的协议。协议中不涉及主体矿山的转让。有关退伙协议合法性问题,已经另案审理,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刘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刘某某于2004年3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已经本院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刘某某主张该协议及由该协议形成的《偿还欠款协议》是在受胁迫、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无相关证据证明。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0元,共计22,48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宝华
代理审判员唐云涛
代理审判员王隽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