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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2405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君宜,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湖南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朝晖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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