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君宜,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湖南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朝晖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