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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放火案
时间:2001-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温刑初字第84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温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来风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程某,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乙,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放火罪,于200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30日,被告人唐某甲因感情纠纷与女友程某某及其亲戚程某万等人发生矛盾,即生报复之恶念。当天下午,被告人唐某甲在温州市X镇购买了塑料壶、打某、汽油等物。当晚,被告人唐某甲潜至双屿镇X路X号程某万等人的租住处伺机作案。次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唐某甲趁程某万等人熟睡之机来到程某人居住的西间房一楼南间门口,从门外用挂锁将门锁住,站在门旁的铁桶上,从房门的气窗口将两只装满汽油的塑料壶扔进程某人睡觉的房内,并用打某点燃流淌在门外地上的汽油,尔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发现六具烧焦的尸体。经法医鉴定,六名死者均为生前烧伤致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放火罪。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列举了证人唐某丁、郑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勘查、检验笔录;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原供述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犯罪是被逼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能正确处理恋爱关系是本案的原因,同时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提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甲因与程某某婚约纠纷,被程某某的叔叔程某万打某头部。为此被告人唐某甲对程某万、程某某等人怀恨在心,即产生了放火烧死程某万等人的恶念。当天下午,被告人唐某甲到温州市X镇唐某丁的杂货店里购买了两只分别为3公斤装和5公斤装的塑料壶,又在郑某某杂货店购买了一只打某,然后花25元人民币在温州市长运公司双屿加油站灌装了两只塑料壶的汽油。当晚,被告人唐某甲携带汽油等犯罪物品潜至双屿镇X路X号程某万等人的租住处伺机作案。其间,唐某甲在一张存折上写下一份告别书。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趁程某万等人熟睡之机潜到程某人居住的西间房一楼南间门口,从门外用挂锁将门锁住,然后站在门旁的铁桶上,从房门的气窗口将两只装满汽油的塑料壶扔进程某人睡觉的房内,并用打某点燃流淌在门外地上的汽油,致使程某万等人的租住房内迅速形成大火。作案后,被告人唐某甲给在家乡的程某某的亲属打某话,告知自己已放火烧掉程某万一家。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发现6具烧焦的尸体(3男3女)。经法医鉴定,6名死者均为生前烧伤致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甲当庭供认因婚姻纠葛,自己头部被程某万打某,为了对程某万等人报复,于2001年3月30日购买了塑料壶、打某、汽油等物,当晚在程某万的暂住处附近伺机作案,并写下了告别书,次日凌晨用汽油放火烧毁了程某万的暂住房的犯罪事实;(2)证人严某丙、赵某戊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因与程某某的婚约纠纷而报复放火;(3)证人唐某丁、郑某某、朱某己的证言分别证明3月30日下午卖给一外地人塑料壶、打某、汽油的事实与被告人唐某甲供认的自己在该三处购买上述物品相一致;(4)证人陈林娣、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当日凌晨在案发地点发生火情与被告人供认的在该处放火的事实相印证;(5)证人赵某庚、严某辛、严某壬等人的证言证明被烧死的是程某万等六人;(6)证人何芳证明3月31日凌晨一名外地青年用她的公用电话打某0718—(略);证人程某荣、袁玉翠证明于3月31日凌晨在袁玉翠家里的0718—(略)电话机收到唐某甲的来电,称自己已在温州放火将程某万家烧掉与被告人供认的在作案后打某话给程某某亲属的事实相印证;(7)证人田波证明自己听唐某甲在作案后讲他已放火烧掉程某万一家;(8)现场勘查笔录、火灾原因认定书、“119”火警登记表证明现场的位置、概况、起火的原因、时间等;(9)尸检报告证明现场发现的6具尸体(3男3女)均为生前烧伤致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10)从被告人处提取的衣服一套经鉴定检出汽油成分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自己身上溅上汽油相一致;(11)提取告别书一份经笔迹鉴定系被告人唐某甲所书写。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为泄愤报复,在居民住宅群内放火,酿成大火,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六人死亡的严某丙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特别严某丙,依法应予严某丙。辩护人的从轻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柳志杰

审判员潘景义

代理审判员孙彭聃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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