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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宿中刑终字第007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宿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2003)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甲的胞兄曹某庚锋(已判刑)于1999年2月1日上午,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邱某丙、邱某乙兄弟俩发生冲突,中午,曹某庚锋纠集被告人曹某甲以及顾某、贺某己(均已判刑)、贺某戊等人,预谋进行报复,后由贺某戊、贺某己等人又纠集十余人,携带棍棒等作案工具,于下午5时许窜至邱某丙家,先殴打了邱某丙、邱某乙及其父亲邱某丁、母亲阮某,因邱某人反抗还击,曹某庚锋在邱某院内继续与邱某丁厮打,被告人曹某甲及贺某戊、贺某己等人均退到院外向院内扔砸砖头,与邱某人对峙,当邱某乙妻子曹某庚华闻讯赶到邱某丙家院门外西侧约一米处时,被被告人曹某甲等人所处方向扔来的砖块击中右侧额颞部,致曹某庚华右额部一约5cm长伤口,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额骨骨折,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庚华系颅脑外伤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合并脑疝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阮某陈述,证人曹某庚、陈红军证人证言,被害人曹某庚华的病历、江苏省公安厅的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物证照片,同案人曹某庚锋、贺某己、顾某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伙同他人,为了报复他人,参与预谋策某后,纠集多人,持械殴打他人,后引起斗殴,并致一人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并依法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定性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某、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曹某甲上诉称,我没有起到组织策某作用,没有指挥他人,自己也没有打。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曹某庚锋、顾某、贺某己、陈红军等供述了上诉人曹某甲当天在吃中午饭时提议要去被害人家打人的事实,顾某还证实上诉人曹某甲讲过“打出事情来我承担”。并能证实上诉人曹某甲和曹某庚锋一起去找人准备打仗,后在往被害人家去的途中,上诉人曹某甲带人下车在他人家门口拿了五六根棍棒上车,打仗开始后,由于被害人家的反击,曹某甲等人从院子里退出来,从院外往内仍砖头的事实。被害人邱某乙陈述了上诉人曹某甲等人拿砖头往院子里摔,这时候被害人曹某庚华从西边过来,刚想进院子,被砖头打到头的事实。被害人邱某丙、邱某丁、阮某陈述了上诉人曹某甲等人手持棍棒来他们家打仗的经过和后果,与上诉人曹某甲及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并得到了证人曹某庚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曹某庚华病历、物证鉴定书等证据的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上诉人曹某甲否认自己组织策某聚众斗殴和自己实施斗殴行为的主张,被上述证据所否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甲与胞兄曹某庚锋预谋策某报复他人,纠集多人,持械到他人家对不特定多人实施殴打,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在打斗中致一人重伤并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对此,上诉人曹某甲作为起组织、策某、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文

代理审判员仲佳

代理审判员朱千里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顾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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