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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武汉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武汉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四支沟。

负责人赵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武汉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诚信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豫x吉利轿车车主。2010年2月5日晚,原告与春保国、刘某某和其他几个朋友在一起吃饭,期间喝了酒,在饭局结束后,原告由于醉酒,将自己的车钥匙交给有驾驶证且当晚未喝酒的刘某某,由其驾驶送几个人回家。事后了解到刘某某在将其他人送回家后又将车交给春保国驾驶,春保国在驾车行至洛界路龙城镇X村东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郑显峰驾驶的鄂x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春保国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惨重后果。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外骨折及神经受损、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在经过漯河市骨科医院治疗后,为节省医疗费用,减少损失,原告转往老家保守治疗,但仍需取出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而原告的轿车已经报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x元。被告武汉诚信运输有限公司系鄂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经交警部门认定应在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系乘车人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4元、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1098元、护理费244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x元,共计x.64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身份。

2、车损鉴定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x元。

3、医疗费票据,证据原告住院花费x.64元。

4、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伤情。

5、行车证,证明原告系豫x号轿车车主。

被告武汉诚信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对原告的质证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晚,原告孙某某与春保国、刘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饭后由春保国驾驶豫x号轿车送刘某某、孙某某。在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界路郾城区X镇X村东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郑显峰驾驶的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春保生和刘某某当场死亡,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春保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显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原告孙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2月6日入住漯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2月25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x.64元,孙某某诊断证明显示孙某某伤情为1、右胫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双肺挫伤,右下肺不张。3、双侧胸腔积液。4、右侧肋骨骨折。5、头外伤,处理意见:1、加强上肢功能练习。2、应用药物促进神经恢复。3、每月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4、骨折愈合前禁止中度或重度体力劳动。5、骨折愈合后1-2年取出内固定物(正常情况下需5-6千元)。

豫x轿车车主为原告孙某某。事故发生后,该车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事车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价格为x元。

鄂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诚信运输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撤回了对春保国妻子吴秋红、儿子春琦琦、女儿春碧琼、父亲春全友、母亲任香梅和刘某某父亲刘某甫、母亲周秋凤、妻子徐风侠、儿子刘某伸、女儿刘某的起诉。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春保国驾驶豫x号轿车与郑显峰驾驶的鄂x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豫x号轿车的原告孙某某受伤,事实存在,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因鄂x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武汉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而原告孙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武汉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孙某某人身和财产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x元、医疗费x.64元、误工费因原告出院时并未完全治愈,仍需二次手术,且不宜做中度或重体力活动,故原告要求3个月的误工损失较为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98元(12.2元×90天)、护理费244元(12.2元×20天)、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计款200元(1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元计算计款200元(10元×20天)、因原告仍需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原告的诊断证明显示需5000-6000元,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酌定为5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64元。被告武汉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x.4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46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孙某某负担675元,被告武汉诚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0一0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袁琳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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