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2日被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现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经减刑于200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服刑,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共开庭审理本案,本院审查后决定,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5月5日转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蒋昕、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与杨通文(在逃)在枝柳线江头火车站,从一停站货物列车上盗得尿素18包(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710元)。而后吴某甲打电话叫被告人吴某乙开车将尿素运到三江县X乡卖给陈某某,吴某乙得赃款400元。案发后,部份赃物被追缴。
2、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与杨通文等人在枝柳线牙屯堡火车站,从一停站货物列车上盗得白糖28包(每包重50千克,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300元)。而后吴某甲打电话叫吴某乙开车将白糖运到三江县X镇卖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得赃款12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甲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二次,被告人吴某乙协助运输、销售盗窃所得物资二次,价值均为人民币8010元。2010年1月30日12时许,吴某乙在三江县X镇X街X号被抓获。在案件审理期间,吴某乙退出其所得全部赃款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明,证人陈某某、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赃物提取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2)中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柳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协助运输、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没有判决之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吴某乙还退出其所得的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乙退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筠
审判员任春喜
审判员韦海校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廖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