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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8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李××、“胖×”(二人均在逃)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金城服饰广场门口,由李××、“胖×”望风,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黄某项链和吊坠(经鉴定价值4004元)抢走,被告人陈某某携赃逃跑途中被群众控制,后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陈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登记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同案人在逃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贺××的证言;抓获人张××、刘××的证言;同案人李××的供述;被害人徐××的陈某;郑州市黄某饰品检测中心检测报告;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抢夺他人财物,价值4004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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