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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上海新世纪英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汪世雄,上海市中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新世纪英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诉被告上海新世纪英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强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汪世雄,被告上海新世纪英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现居住的本市X路X号沿街房屋为原告租赁使用,被告于2005年4月购得了原告房屋南面的与原告房屋相邻的本市X路X号全幢花园住宅。2008年1月5日,被告组织民工紧挨原告房屋南墙的部位安装了铁板和砖墙,将原告房屋南墙上的门窗封闭,致使原告家中无法采光和通风,同时造成原告南墙渗水也无法进行修理。因双方协商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拆除上述铁板和砖墙。

被告辩称,2005年,被告购买下本市X路X号花园住宅,2006年入住该房屋。2007年5月,原告将其房屋南墙上的窗改为门后,随意进入被告花园,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要求原告将自开房门封闭,但未果。2007年7月,被告用铁栅栏将原告自开的房门封闭。10月,原告将铁栅栏拆除,仍自行进出被告花园。被告于无奈之下,于2008年1月,在原告南墙外修建了铁板和砖墙。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本市X路X号底园搭(营业)、附屋(15.7平方米)、附屋(10.20平方米)是原告承租的公房,同号X幢为被告2005年购得的花园住宅。原告使用的附屋两间,原有朝向花园的窗户四扇,其中两扇被原告改建为门,用以进出花园。2007年,被告曾用铁栅栏将原告自开的通往花园的门予以封闭,但原告自行将该铁栅栏拆除。2008年1月,被告在原告房屋朝向花园的墙体外修建了铁板和砖墙,遮挡了原告窗户。2008年10月7日,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及当事人进行协商,被告一方提出要求原告先封闭自行开启的门后考虑拆除砖墙,原告一方则表示要求被告开启花园北面的门后,才考虑封闭自行开启的门。因双方各执己见,当时协调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照片,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会议记录,本院2009年8月12日现场勘验笔录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称胶州路X号花园住宅,被告已经租赁给某餐饮有限公司,本案所涉铁板和砖墙均是该公司所为,但被告是知情并准许的。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公平合理,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不得侵犯相邻他方的利益。本案中,虽被告称其非铁板及砖墙的修建者,但其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租赁人修建砖墙的行为其是知情并准许的,故原告起诉要求作为房屋权利人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诉争铁板和砖墙修建后,客观上妨碍了原告房屋窗户的正常使用功能,对原告户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拆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新世纪英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修建在原告沈某租赁房屋南墙外的铁板和砖墙。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新世纪英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强

书记员陈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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