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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民一初字第1549号

原告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汝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08年3月26日其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解放半挂货车一辆跑运输,后经协商车辆归被告一人经营,所盈利x元其不再分配,由被告用于偿还买车时在济源市货运中心的借款,对买车时原告出资的x元,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据,并保证在2009年3月3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付。现仅要求被告偿还x元,其余放弃。

被告侯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一辆解放半挂货车跑运输。后经协商车辆归被告一人经营,所盈利x元原告不再分配,由被告用于偿还买车时在济源市货运中心的借款;对买车时原告出资的x元,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乔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到2009年3月X号前还清。侯某某,2008年7月X号”。逾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借款x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x元,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乔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向东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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