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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琪茂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浩外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申请确认系争海运出口货运委托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效力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上海琪茂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锋,上海李陈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永生,上海李陈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东浩外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岗,上海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国斌,上海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琪茂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东浩外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申请确认系争海运出口货运委托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效力一案过程中,该申请人于2009年11月20日申请撤回该项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撤回确认仲裁条款不存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上海琪茂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撤回要求确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x号仲裁案件所涉海运出口货运委托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存在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琪茂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200元。

审判长崔学杰

审判员韩天岚

代理审判员朱玮

书记员朱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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