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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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吴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吴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周菁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

委托代理人蒋辰逵,上海翁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甲、吴某丙系母子关系。2003年10月21日,吴某甲户(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上海一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杨房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沪武东二期(2003)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乙方由吴某甲及案外人沈某签字并加盖印章。协议约定,甲方取得拆迁乙方现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乙方的房屋坐落在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建筑面积33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7,250.6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即2003年10月28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乙方按期搬迁,甲方发放给乙方奖励费8,250元、速迁费6,600元。

2003年11月3日,吴某甲、吴某丙(乙方)与案外人朱某某(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甲方位于上海市X路X弄X支弄某号X室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112,000元,甲方于2003年11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双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20日内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当月21日,吴某甲、吴某丙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吴某甲表示,该合同中“吴某甲”的签字及印章均不是吴某甲的。吴某丙表示,签订买卖合同和办理房地产权证均由动迁办操作,该合同中“吴某甲”、“吴某丙”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但“吴某甲”的印章是吴某甲的。

2004年3月10日,吴某甲、吴某丙(甲方)与吴某丙(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甲方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55,000元,该合同上“吴某甲”的签字处加盖了指印。同日,吴某丙作为申请人提交X室房屋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的原权利人为吴某甲、吴某丙共同共有,原权利人一栏有“吴某甲”的签字,签字处还加盖有指印。当月16日,吴某丙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所有权来源为买卖。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9月24日,吴某甲签署委托书,全权委托其外孙女沈某办理上述武东路X弄某号X室房屋一切动迁安置的有关手续。证人沈某根据吴某甲的申请出庭作证称,沈某将动迁的情况告知吴某甲,然后作出决定;签订安置协议时吴某甲在场,沈某先在协议上签字后就离开了;沈某的安置房是使用权房,吴某甲的安置房是产权房,共需补差价6万元,吴某甲要补2万元,听吴某甲讲差价款已付;安置房的入户手续等是吴某丙办的,不知道吴某甲与吴某丙共同购买安置房;没有看到吴某丙支付购房款。吴某甲认为,证人证词真实有效。吴某丙认为,证人证明了吴某甲对动迁情况是清楚的,不存在吴某丙隐瞒的问题;证人证明安置房需补差价2万元,证人只知道该差价款已支付,但没有证明是谁支付的,即没有证明是吴某甲出资的;吴某丙出了差价款,才成为共同购买人;证人讲没有看到吴某丙支付购房款,因当时证人不在场,与吴某丙所述付款的事实没有矛盾,吴某甲当时居住在证人家中,不愿让证人知道其有大笔现金,故证人不知道也是正常的;证人证明签订安置协议时吴某甲在场,签名盖章均由吴某甲本人完成,安置协议上的章是吴某甲的,该印章与买卖协议上的章是一致的。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4年12月8日,吴某甲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坐落于启东市X乡X组的房屋一间,由吴某丙一人继承;金耳环一副、洗衣机一台及所穿衣服由女儿吴某一人继承;如有结余的存款或现金也由吴某丙一人继承。吴某甲死后的丧事由吴某丙一人负责操办,骨灰由吴某丙负责安放在新港乡X组的房屋内,其他人不得干涉。吴某甲无债权债务。该遗嘱经启东市公证处公证。2009年11月25日,吴某甲声明撤销上述遗嘱,启东市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

现吴某甲涉讼,认为吴某丙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吴某甲一人所有。

原审法院审理中,吴某丙表示,该买卖合同及申请书上“吴某甲”的签字、指印均是吴某甲本人的,吴某丙在沈某家中向吴某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6万元。吴某甲表示,该买卖合同及申请书上“吴某甲”的签字均不是吴某甲本人的,指印也不是吴某甲本人的,更没有收过购房款。为此,法院根据吴某甲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合同和申请书上“吴某甲”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买卖合同上“吴某甲”的签名字迹不是吴某甲所写,申请书上“吴某甲”的签名字迹是吴某甲所写;无法确定买卖合同和申请书上“吴某甲”签名字迹处留有的指印是否吴某甲所留。吴某甲、吴某丙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吴某甲坚持认为没有在申请书上签过字,吴某丙则坚持认为买卖合同是吴某甲本人所签。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吴某丙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经登记为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应对系争房屋享有物权。该权利的来源为买卖,虽然2004年3月10日所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吴某甲”的签字经鉴定为不是吴某甲的字迹,但同日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吴某甲”的签字经鉴定确认为吴某甲的字迹,由此表明,吴某甲对系争房屋原权属登记为吴某甲与吴某丙共同共有是明知的,吴某甲同意将其对该房屋所享有房地产权利即物权转移给吴某丙,吴某丙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是经吴某甲同意的。吴某甲以吴某丙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其为该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准许。至于购房款的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吴某甲要求确认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支弄某号X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系争房屋由上诉人被动拆迁安置而来,从未同意吴某丙列为该房屋的产权人。由于上诉人对于当时的拆迁安置过程不知情,对于吴某丙成为该房屋的权利人也毫不知情。上诉人从未在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上签字,也未收取任何卖房款,该买卖合同没有成立。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已明知其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吴某丙,无任何事实依据。正因为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关系到该房屋的权属归属,鉴于上诉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未收到任何房款,说明了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出售房屋的意思,原审判决推定上诉人知道上述房屋买卖过程,缺乏法律依据。吴某丙利用亲属关系,采取欺诈手段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致使上诉人流离失所,生活得不到保障。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吴某丙书面辩称,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申请出庭的证人证实,签署拆迁协议时,上诉人在场,故其应明知系争房屋以双方当事人名义共同购买。由于当时被拆迁安置人仅上诉人一人,若被上诉人不出资补差价,则不可能成为系争房屋的共同权利人,而且上诉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欺诈的事实。由于系争房屋登记申请书上是上诉人本人签字,足以证明上诉人将其名下的产权出售给被上诉人,且并非赠与。而且上诉人在曾经出具的公证遗嘱中,从未提及系争房屋,证明了其明知该房屋已不属于其本人所有。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的陈述前后混乱,所主张的事实无任何依据。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一方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但是当天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出具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的原权利人之一的签字,经鉴定系上诉人亲笔签名。同时,上诉人对于自己名下的相关财产曾作出的公证遗嘱表示时,也未提及系争房屋的处理。上诉人提出系被上诉人采取欺诈等手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也无足够的证据印证,且数年来,也从未就房屋的权利提出过主张。故上诉人否认其自愿将系争房屋的出售给被上诉人,证据不够充分。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难以准许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同。无论上诉人名下是否有房产,但是其基本生存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其赡养人均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由于上诉人的具体生活安排,不是本案受理范围,故应另案处理。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珍

审判员郑华

代理审判员吴某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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