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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人非法拘禁判决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第393号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3月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09年3月2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3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1997年9月10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3月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09年3月2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3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3月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09年3月2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3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3月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09年3月2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3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拘禁,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为索要张××欠其的出租车承包费,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预谋,通过限制张××的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张××还钱。当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将张××骗至许昌市中立交桥北侧铁西街被告人王某某的租房处,而后四被告人采用殴打、恐吓方式逼迫张××出具了欠被告人赵某某10万元出租车承包费的欠条,后四被告人威逼张××通过电话向其妻子李××索要10万元。李××报案后,2009年3月9日0时许,张××在被告人王某某租住的房屋处被解救出来,四被告人共限制张××人身自由达30多个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欠条,搜查笔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

2、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

3、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

4、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勤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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