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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b某与ddd、eee、fff、ggg、hhh、iii、jjj、kkk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a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中县X村温王屯X号。

委托代理人张丽新,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b某,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号。

负责人ccc,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dd,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绥中县X村毕家西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eee,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fff,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ggg,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现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fff,自然状况同前。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无业,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X区X街X-X号楼X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hhh,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X村大石桥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iii,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学生,现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hhh(iii之母),自然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jjj,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中县X组。

委托代理人hhh,自然情况同前。

原审被告kkk,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X路X-X号。

负责人不某。

上诉人a某、b某(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ddd、eee、fff、ggg、hhh、iii、jjj、原审被告kkk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某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宇,a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新,被上诉人ddd、fff及ddd、eee、fff、ggg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hhh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kkk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ddd、eee系受害人苏英群的父母。fff系受害人的妻子,ggg系受害人苏英群的儿子,X年X月X日生。以上人员均某非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3月16日22时50分许,赵长喜醉酒驾驶无牌照红色夏利轿车(事故发生时悬挂冀x号牌)沿102线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344公里+400米处时,因在道路中心线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a某驾驶的超速且超载的辽x(辽x挂)号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辽x(辽x挂)号货车驶入道路左侧,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照红色夏利轿车后面的苏英群驾驶的冀x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悬挂辽x号牌)发生第二次碰撞,后辽x(辽x挂)号货车侧翻后又与道路X路旁树木相撞,造成赵长喜、苏英群及辽x(辽x挂)号货车上乘员陈某、王殿伟死亡,a某及无牌照红色夏利轿车上乘员iii受伤,无牌照红色夏利轿车、辽x(辽x挂)号货车、冀x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辽x挂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为,赵长喜醉酒后驾驶无牌照夏利轿车且悬挂挪用的冀x号牌在行驶中骑道路中心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a某驾驶辽x(辽x挂)号货车超速行驶,且辽x挂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苏英群驾驶冀x号小型轿车悬挂挪用的辽x号牌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存在次要过错。2011年4月15日,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葫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长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a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苏英群负第二次碰撞所造成后果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殿伟、陈某、iii无责任。经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2011年7月8日,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了绥价涉车【2011】第X号冀x轿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冀x轿车损失价格为捌万肆仟元整(84,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苏英群死亡的相关损失费用审核如下:1、死亡赔偿金467,140.00元(①死亡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某支配收入17,713.0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7,713.00元×20年=354,260.0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辽宁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某生活消费支出13,280.00计算,被扶养人ggg的生活费为13,280.00×17年÷2=112,880.00元)。2、丧葬费17,528.50元(参照辽宁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丧葬费为17,528.50元)。3、交通费1,000.00元。4、误工费2,000.00元。4、车辆损失84,0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总计为621,668.50元。

另查明,hhh、iii、jjj系该起事故中的死亡的赵长喜的配偶、儿子及父亲。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赵长喜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3,342.50元、丧葬费17,528.5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总计421,071.00元。

再查明,辽x(辽x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a某,该车挂靠在kkk,该车队未收取管理费用。辽x(辽x挂)号货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计为22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总计为4,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计为400,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ddd、eee、戴某、ggg分别作为死者苏英群的父母、配偶及子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的权利。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是由连环发生的两起事故组成,造成三个损害后果。对于连环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分别造成两个以上的损害结果,应当首先根据损害结果查明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然后才能分析每个当事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第一起交通事故是赵长喜醉酒后驾驶无牌照夏利轿车且悬挂挪用的冀x号牌在行驶中在道路中心线行驶与a某驾驶的超速且超载的辽x(辽x挂)号货车相撞,造成的损害后果为赵长喜死亡、乘车人iii受伤、车辆损坏。第二起交通事故是a某驾驶的超速且超载的辽x(辽x挂)号货车驶入道路左侧与苏英群驾驶冀x号小型轿车悬挂挪用的辽x号牌的车辆相撞,造成的损害后果为苏英群死亡、车辆损坏。两起交通事故中,辽x(辽x挂)号货车发生两次碰撞,并侧翻与树木相撞,造成的损害后果为辽x(辽x挂)号货车乘车人王殿伟、陈某死亡,a某受伤。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赵长喜醉酒后驾驶无牌照夏利轿车且悬挂挪用的冀x号牌在行驶中在道路中心线行驶,其违法行为在第一次事故发生中起到主要的作用,是造成第一起事故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a某驾驶辽x(辽x挂)号货车超速行驶,且辽x挂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量,其违法行为在第一起事故发生中起到一定的作用,是造成第一次事故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苏英群驾驶冀x号小型轿车悬挂挪用的辽x号牌上道路行驶未与赵长喜的轿车发生接触碰撞,苏英群驾驶冀x号小型轿车悬挂挪用的辽x号牌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应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在行驶过程中的此种违法行为与第一次事故损害后果之间不某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并非是造成事故损害后果的成因。因此,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赵长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英群无责任。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a某驾驶辽x(辽x挂)号货车超速行驶,且辽x挂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量,在与赵长喜的车辆发生碰撞后,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苏英群驾驶的轿车发生直接碰撞,其违法行为在第二次事故发生中起到主要的作用,是造成第二次事故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虽赵长喜驾驶的轿车未与苏英群驾驶的轿车发生接触碰撞,但赵长喜的违法行为导致了第一次事故的发生,为第二次事故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具有牵连性,其违法行为在第二次事故发生中起到一定的作用,是造成第二次事故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苏英群驾驶冀x号小型轿车悬挂挪用的辽x号牌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应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在行驶过程中的此种违法行为与第二次事故损害后果之间不某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并非是造成事故损害后果的成因。因此,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a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长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英群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机动车投保而部分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则由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对他人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可以向未投保的机动车方追偿。综上,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苏英群的经济损失,首先由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作为辽x(辽x挂)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苏英群、赵长喜死亡,两位受害人应平均某担辽x(辽x挂)号货车在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次,不某部分由a某和赵长喜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a某承担的部分,首先由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作为辽x(辽x挂)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a某承担。因受害人苏英群和赵长喜按赔偿比例应由a某承担的部分已经超出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受害人苏英群和赵长喜各自的经济损失占他们总经济损失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给付责任。故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79%的直接给付责任(扣除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的114,000.00元,a某应赔偿ddd、eee、戴某、ggg经济损失余额(621,668.50元-114,000.00=507,668.50元)的70%,即355,367.95元。扣除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的110,000.00元,a某应赔偿hhh、iii、jjj经济损失余额(421,071.00元-110,000.00=311,071.00元)的30%,即93,321.30元。355,367.95元÷(355,367.95元+93,321.30元)×100%=79%)。因赵长喜在该起事故中死亡,赵长喜承担的部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kkk系名义车主,但不某际支配该车的经营管理,也不某该车的经营中获得利益,故kkk不某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苏英群是家庭的顶梁柱,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要劳动力,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年迈的父母和年幼的孩子及家庭成员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痛苦,故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能彰显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和误工费,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ddd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虽其患有慢性疾病,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其作为一名退休工人,享受国家的待遇,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b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ddd、eee、戴某、ggg因受害人苏英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ddd、eee、戴某、ggg车辆损失4,000.00元。总计114,000.00元。二、a某赔偿ddd、eee、戴某、ggg因受害人苏英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余额(621,668.50元-114,000.00=507,668.50元)的70%,即355,367.95元。b某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79%的给付责任,即316,000.00元(400,000.00元×79%=316,000.00元)。a某承担39,367.95元。三、hhh、iii、jjj在继承赵长喜的遗产范围内赔偿ddd、eee、戴某、ggg因受害人苏英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余额(621,668.50元-114,000.00=507,668.50元)的30%,即152,300.55元。以上一、二、三项b某、a某、hhh、iii、jjj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kkk不某担赔偿责任。五、驳回ddd、eee、戴某、ggg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合计2,620.00元,a某承担1,834.00元,hhh、iii、jjj承担786.00元。

一审宣判后,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与a某均某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上诉称,一、因赵长喜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视为有交强险,对于苏英群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赵长喜共同赔付。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某。交警部门已对本起事故三方责任作出认定,a某所驾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1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a某上诉称,本次事故交警大队已做责任认定,而一审判决将此事故分为两起事故,并认定苏英群无责任,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a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上诉人ddd、eee、fff、ggg、hhh、iii、jjj均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赵长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能否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准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a某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赵长喜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判决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苏英群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对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方追偿,这样既符合构建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又体现了公平原则,并无不某,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虽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但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民事案件中仅可作证据使用,不某做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本案中a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超载行驶,在与赵长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后,驶入道路左侧,与苏英群驾驶的机动车相撞,是造成其与苏英群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苏英群悬挂挪用车牌上路行驶,虽属行政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对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做出判断,确定的各方当事人所承担民事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并无不某。综上,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和a某的上述上诉理由均某能成立,本院不某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0元,由a某承担2,500.00元,b某承担2,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剑波

审判员郭逸群

代理审判员王嘉莉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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