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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上列当事人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9日我与被告在正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心茹由被告抚养,但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对小孩不管不问,小孩实际一直由我抚养,为此,要求由我抚养小孩,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11月9日在正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心茹由被告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并没承担抚养义务,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我省2009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7元,婚生女张心茹出生于1999年11月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离婚协议复印件、离婚证、证人证言两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具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其抚养关系不因父母双方婚姻关系的终结而消除。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现婚生女张心茹实际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并且婚生女已满10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及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心茹现年11岁,被告应支付抚养费8412.25元(7年×4807元×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张心茹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

二、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8412.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安宏

审判员武磊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隗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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