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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牟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汪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由于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2011年6月20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11年5月20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马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0日被告马某向原告汪某借款5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马某因资金周某需要,特向出借方汪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小写53000元整双方约定自2011年5月20日起借出,2011年6月20日归还,到期借款方无条件一次性归还全某借款。若借款方违约,则借款方无条件承担违约责任。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马某向原告汪某借款53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6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借款五万三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五百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昌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左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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