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南阳市恒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分公司。公司地址:西峡县X路X路交叉口南侧。
负责人曹某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曹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乔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潘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乔某某、潘某某、南阳市恒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康公司及曹某某、乔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潘某某系一个村的同乡。2009年4月30日,被告潘某某因生意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三个月期限,出具了借条,在原告要求下,由担保人曹某某、乔某某签字担保,恒康公司为担保单位盖章担保。口头约定三担保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到期后两年。止2010年7月,被告潘某某还款10.5万元。现欠我借款19.5万元及利息2.5万元,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四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张某某所诉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所证实,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人:潘某某,担保人:曹某某、乔某某,南阳市恒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分公司(签章),2009年4月X号”。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曹某某、乔某某及恒康公司自愿提供担保,款出借后,被告潘某某应当依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未全部偿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09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张某某依据借据约定主张权利,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乔某某、恒康公司自愿为被告潘某某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令还款之日止)。被告曹某某、乔某某、恒康公司对x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