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吴村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丁学保,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村镇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辉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村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原系辉县X乡合同制人员,1999年被分流到该乡砂石管理中心工作,2002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批捕,200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12月底刑满释放。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02年底。2005年辉县X乡人民政府合并到辉县X镇人民政府,撤去该乡。2006年底原告刑满释放后即要求被告接收并安排工作被拒。2009年8月10日辉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劳动报酬的申诉,该仲裁委以原告申诉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9月14日作出驳回原告申诉请求的裁决书,并于同年10月26日送达。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提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贾某某虽系辉县X乡人民政府的合同制人员,但其因2002年8月殴打他人致伤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王敬屯乡政府自2002年底即停发其工资,2006年底原告要求被告接受其并为其提供工作时又遭拒绝,证实被告已明确表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本案被告虽不能提供已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但原告自称2006年底刑满释放后即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接受并提供工作,说明此时其已经开始主张权利,双方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其于2009年8月10日才提起仲裁诉讼,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其不超过仲裁时效的诉称,不予支持;据此,其要求补发x元工资的请求也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贾某某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在被判刑入狱后,根本不知道自己的劳动关系要解除,只知道自己的妻子在顶替自己上班。二、上诉人主张劳动权是出狱后的不确定连续日,提起仲裁才是主张权利和发生争议的开始。三、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因未遵循劳动法立法原则和目的,未行使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裁量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补发上诉人相应的工资报酬;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吴村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因被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情、合法。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2006年上诉人出狱后应当知道是否发生了劳动争议,但直到2009年8月上诉人才提起仲裁,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期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为单方解除,不需提前通知劳动者。上诉人在2006年12月刑满释放后,曾到被上诉人处要求安排工作被拒绝后,上诉人应当知道双方已经发生了劳动争议,应当及时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申诉,上诉人直到2009年8月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没有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诉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