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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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权县褚庙乡朱某村委第三村民组不服民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民权县X乡X村委第三村X组。

诉讼代表人朱某乙,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民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乡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民权县X乡X村委支部书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民权县X乡X村委第三村X组不服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指定由睢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09年10月31日通知第三人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刘清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武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兰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民政文(2009)X号《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褚庙乡X村黄某废弃大堤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决定:一、该宗土地位于褚庙乡X村东300米处,系黄某废弃大堤,面积为15.72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该宗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二、为进一步加强对该宗土地的有效管理,提高土地使用效率,避免浪费土地资源,现将该宗土地委托给褚庙乡管理。三、望褚庙乡按照有关规定尽快发挥该宗土地的作用,同时积极做好群众工作,避免出现争议和纠纷,确保社会大局稳定。

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6月9日褚庙乡人民政府褚政文(2009)X号《关于褚庙乡X村黄某大堤土地管理问题的请示》1份;2、2009年6月2日褚庙乡人民政府《关于朱某村东头大堤土地演变情况说明》1份;3、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定书1份;4、2009年6月1日朱某村民委员会《关于朱某村东头大堤土地演变情况说明》1份;5、2009年6月2日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褚庙乡X村委与朱某村X组土地纠纷的调查报告》1份;6、民权县人民政府(2001)X号通知书1份;7、2007年9月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某芳的问话笔录1份;8、2007年8月7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朱某东的问话笔录1份;9、2007年8月7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朱某华的问话笔录1份;10、2007年8月7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朱某安的问话笔录1份;11、2007年9月1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星轩的问话笔录1份;12、2007年9月1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某发的问话笔录1份;13、2007年11月2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朱某让的问话笔录1份;14、2007年11月2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朱某展的问话笔录1份;15、2007年11月3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赵在芝的问话笔录1份;16、2007年11月3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赵如伦的问话笔录1份;17、2007年11月3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赵如存的问话笔录1份;被告以1—17份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争议地并没有纳入原告的纳税面积,根据1962年《六十条》的有关规定,争议地属国家所有。18、确权申请书、立案呈报表、请示报告及相关材料;被告以此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诉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对争议地的使用权问题,于2005年原告就申请被告确权处理。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听证后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却没有下文。而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却依据第三人的申请,直接作出该[2009]X号文件,剥夺了原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再者案件本是原告和朱某村委的争议,现在却成了第三人与原告的对抗,该文件完全是在滥用职权胡弄百姓。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隐瞒了原告经营管理该土地的历史事实。争议地在解放前、解放后,1952年土改,1964年四固定时都是原告方村民管理、耕耘。后村委将争议地陆续交给学校搞勤工俭学、剧团管理使用。1984年春天剧团解散后又回到原告方手中耕耘。1988年村委私自将这块地承包给了朱某村X组的陈某稳和七组的赵如军,原告方向村委提出异议,后经交涉,村委将这块地退还给了原告。后陈某稳、赵如军起诉至法院,为了避免矛盾扩大,村委让陈某稳将合同履行完毕再退还给三组。2005年村委换了新支书,拒绝退还这块土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兴(星)轩的调查笔录1份;2、2005年11月10日证人朱某己证言1份;3、证人朱某东当庭证言;4、证人朱某平当庭证言;5、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3份。原告以1—5份证据证明争议地一直都是原告管理使用,在文革期间争议地借出去时,原告一直没有间断主张权力。6、听证通知书1份;7、发票1张。原告以6—7份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诉讼资格不适格;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举证材料1—6提出异议。异议称,证据1请示报告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2—5系被告一面之词,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举证材料7—17提出没有出示原件不予质证。对被告举证材料18异议称,原告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也立案受理了,被告并没有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决定,而是根据第三人的请示作出批复,没有通知原告答辩、举证剥夺了原告的权利,被告程序违法。因证据1—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17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8能够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根据法律规定作出批复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证据18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被告举证材料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举证材料1—4提出异议。异议称,证据1—4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地有经营管理使用权。因证据1—4仅证明了争议地的演变过程,但不能证明被告拥有合法的经营管理使用权。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证材料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举证目的提出异议。异议称,证据6是按照法定程序给原告送达的,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依法通知了原告参加听证,原告不能释明自己的举证观点,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民权县X乡X村东300米处,系一段黄某故道大堤,面积为15.72亩。该宗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原告于2007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2008年3月8日,民权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原告与褚庙乡X村委就该宗土地权属争议进行了听证。2009年6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褚政文[2009]X号《关于褚庙乡X村黄某大堤土地管理问题的请示》,同年6月22日,被告作出民政文[2009]X号《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褚庙乡X村黄某废弃大堤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批复》。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人民法院指定由睢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依照第三人的请示作出批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争议地系黄某故道大堤,解放初期土地改革时没有将该宗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实施1962年《六十条》时未将该宗土地划入农民集体范围,该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告对其所有权没有异议。被告为进一步加强对争议地的有效管理,提高土地使用效率,避免浪费土地资源,将该宗土地委托给其下属职能部门管理,并无不妥。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民权县X乡X村委第三村X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燕华

审判员陈某亮

审判员白东亚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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