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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盗窃、薛某、吴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37岁。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8日被本院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19日被转为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同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薛某,男,43岁。该被告人因盗窃于1986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1994年9月被强制戒毒一次;因吸毒于1995年7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代为销售赃物于2009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1月17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同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某,女,42岁。因代为销售赃物于2009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1月17日被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薛某、吴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薛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街工程某械厂家属院X号楼下,用自制的T型锥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楼洞中的立马牌电动车撬开盗走。后程某与被告人薛某联系,让薛某帮助销售。薛某明知是盗窃的赃车,仍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让吴某某帮助销售。吴某某明知该车系他人的犯罪所得,仍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1580元。

2009年11月14日,被告人程某、薛某准备共同出去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晚,公安人员将吴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薛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票据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某、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薛某、吴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程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薛某、吴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程某三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且系在所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累犯,故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薛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吴某某,构成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受过两次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薛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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