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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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夏恒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夏恒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李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夏恒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乙、高雯,被告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夏恒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镁合金压铸机,型号分别是E-180、E-280和E-400,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22.5万元;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预付款;被告收到预付款后45天内280T发出,60天内另外两台发出,每延期一天,原告有权按1000元/天的标准处罚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07年4月6日支付了人民币36.75万元预付款。但截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约定的镁合金压铸机。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一直予以拖延或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4月6日签署的《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36.75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从2007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从2007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两部分暂计至2008年7月8日的总额为人民币81.1万元);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销售合同》,向原告提供型号分别为E-180、E-280、E-400的镁合金压铸机;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从2007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从2007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两部分暂计至2008年12月31日的总额为人民币116.4万元;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所签署的《销售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第二、原告注册地在北京市石龙工业园区X路X号F1-X号,但实际上该住所地无任何原告的人员及办公场所。原告是一个仅在工商登记档案中能查找到,在现实中并不存在的公司。显然原告是一个无场地、无资产、无人员的空壳公司,其履约能力值得怀疑;第三、在履约过程中,原告多次变更发货要求,先是取消一台压铸机的三手,后是取消三台压铸机的三手,待被告将已加工成的配套设施低价销售给他人后,原告又取消了合同的变更,要求按合同约定发货。如此反复,导致被告无法按期如约履行合同,企图恶意套取违约金。被告已于2007年6月11日发函给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收到该函后,直到2008年12月8日才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署的《销售合同》,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自2007年6月11日至2008年12月8日期间相隔一年半时间。而其诉求显然是对被告2007年6月11日所发联络函有异议,其起诉已超过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应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三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销售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只应退还原告的预付款36.75万元即可。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6日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第二组证据,中国民生银行的电汇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36.75万元预付款;第三组证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向被告主张销售合同预付款返还及违约金事宜;第四组证据,深圳华夏恒泰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2008年7月8日原告及深圳华夏恒泰电子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08年7月28日深圳市宝安区X街道君子布社区工作站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关于交货地点在深圳需方厂内,即深圳华夏恒泰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原告在深圳所开的分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于2007年4月6日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在深圳需方厂内;第九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若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供方所有,需方不得擅自将机器转售抵押或以任何方式获得利益于第三者,同时需方需保管此机器,保持此机器完整无缺,如有任何损坏,需方负责赔偿;另用以证明被告所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为张智明,其在签订合同后不久即变为原告高级技术人员。该合同内容不公平,合同第九条所约定的内容无法实现。第二组证据,2007年6月6日、6月8日、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联络函各一份及2007年6月9日深圳华夏恒泰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联络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变更合同内容,致使被告无法履行合同,有诱导被告违约的表现;鉴于被告的行为,被告已于2007年6月11日发联络函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第三组证据,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联络函有效的起诉状一份及原告于2008年7月8日向法院递交的答辩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认在2007年6月11日收到解除合同的联络函;第四组证据,原告内资企业年检报告书、股东会决议和深圳华夏恒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和北京华夏恒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登记的住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X路X号H1-X号,但在该地点找不到原告的公司,其履约能力令人担忧及原告签订合同极不诚信;第五组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变更诉状后,针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函,认为双方已无履行《销售合同》的必要;如果原告确实需要被告的设备,被告应将货款存入双方指定的财产保管人处,被告才同意发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约定不公平,另合同约定违约金1000元/天也过高;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收到律师函,但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与其诉讼请求相矛盾,且双方的合同已于2007年6月11日解除,不存在违约金计算至2008年6月6日的问题;对于第四组证据,对于深圳华夏恒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证明及情况说明有异议。两公司均是独立法人,企业的性质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所签署合同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且有被告单位印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违法,亦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况,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另被告称其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明在签订合同后不久即变为原告高级技术人员不属实。对于第二组证据,对2007年6月6日的联络函有异议,因为上面日期为2006年6月6日(被告解释称日期打印错误,属于笔误)。对于2007年6月8日的联络函,是被告单方提出的,其要求不执行合同,无依据;对于2007年6月9日的联络函,是原告发给被告的,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按原合同执行。对于2007年6月11日的联络函,深圳华夏恒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没有收到,系该公司转交给原告的,被告无权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2007年6月11日的联络函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再者,该证据系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认可解除合同,被告无权解除合同,2007年6月11日的联络函未发生法律效力;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华夏恒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是原告在深圳的分厂,被告认为原告地址不存在,可以向工商部门核实。对于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在2010年2月3日(已在诉讼中)发给深圳华夏恒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被告的通知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只是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对于第四组证据,原告和深圳华夏恒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但该两公司均认可深圳华夏恒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是原告在深圳的下属工厂,对两公司这种实质上的联系,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于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虽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但不采信本证据将导致本案实体上不公,故,对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部分内容是否变更进行协商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于2007年6月11日的联络函,原告称是深圳华夏恒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收到后转交给原告的,但原告也自认该公司是其在深圳所开的分厂,且合同签订后,深圳华夏恒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也与被告就合同相关内容进行协商,故对联络函已送达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第四组证据,该两公司虽系独立法人,但这与深圳华夏恒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是原告在深圳的下属工厂这种实质上的联系并不矛盾。对于第五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向原告发函的事实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6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规格分别为E-180、E-280、E-400镁合金压铸机各一台,合计金额122.5万元。交货日期为被告收到预付款后45天内280T发出,60天内另两台发出,每延期一天,需方有权处罚供方100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6.75万元。后双方就合同中三手配套的自动给汤机一事是否取消及单价进行了协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后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联络函,决定取消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到达对方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合同部分内容是否变更进行了协商。后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联络函,原告认为被告不享有约定或法定合同解除权,不应适用本条的规定,其向原告所送达解除合同联络函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为了维护合同非解除权方的利益以及防止合同一方滥用解除权,合同法在赋予一方享有解除权的同时,赋予了合同另一方异议权,即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但若相对方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规定了提起确认之诉的除斥期间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自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联络函至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一年有余,远远超过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在法定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内,原告没有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如果本院再对被告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将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形同虚设,使得当事人可以规避三个月的除斥期间,不用提起确认之诉,导致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这与合同法立法目的相违背。故原告辩称被告不享有约定或法定合同解除权,不应适用本条规定,其向原告所送达解除合同联络函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已于2007年6月11日解除。在合同解除前,双方对合同部分内容是否变更一直进行协商,不应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没有此诉求,故对此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夏恒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忠信

代理审判员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杨孝武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姚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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