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海某某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上海某某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上海某某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3日8时许,牌号沪x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系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89.50元、救护车费115元。
被告上海某某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药费中自费部分104.5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8时许,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西侧,案外人段某某驾驶属被告上海某某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沪x重型自卸货车沿龙东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哨支路西侧,在超越前方由案外人戚某某驾驶的后座乘坐原告沿龙东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x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戚某某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戚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庭审笔录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上海某某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牌号沪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489.50元、救护车费1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489.50元、救护车费115元,共计人民币604.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忠
书记员周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