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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俊超,渑池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先后生育长女袁某芬、次女袁某丽、儿子袁某旦,后因被告好逸恶劳致家中一贫如洗,原告好意劝告,却遭被告毒打,出于求生本能原告携子女流落到县城,至今已十六年之久,被告从不顾原告母女四人的死活,被告不仅如此,还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还将原籍共同所有的退耕还林、种粮直补款全部领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耕还林种粮直补款9894.3元,并承担儿子16年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解除同居关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耕还林种粮直补是国家针对农民退了农田,种了树木给予的补偿,原告没有任何付出索赔退耕还林和种粮直补款,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在次女出生后已做了结扎手术,丧失了生育能力。答辩人与袁某旦不存在父子关系,况且原告长期以来与多名男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6年来原告从没有主张抚养费,已丧失诉讼时效。综观原告之诉,答辩人认为所诉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诉讼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渑池县X村民委员委会证明材料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男,后原、被告自1996年以来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分居至今,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粮食补贴、退耕还林款一直是被告一人领取。2、渑池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证明材料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于2002年退耕还林面积8.6亩,2002年至2009年每亩补贴140元,以后每亩每年补贴70元。3、河南省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专用票据三份,主要证明原告患肿瘤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2万余元。4、孕检证明和张村镇调解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1992年12月已采取结扎措施及原、被告感情不好的情况。

为支持其辩称理由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1、张一X、张二X证明材料各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同居关系早已终止。2、张一X、张二X、郑XX证明材料各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占有财产的情况。3、袁某X、袁某X证明材料各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退耕还林已不存在4、杨XX证明材料一份,主要证明袁某旦与被告不是父子关系。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现在的村干部对过去的事不清楚,村委证明没有书写人签名,对第3、X组证据认为双方已分居多年不清楚原告患病之事。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明材料应为一人一证,证人不能证明袁某旦与被告不是父子关系,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结合本案的案情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3、X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其提交的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土地承包经营者,且未能提供出土地承包的相关证书,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人又未能出庭质证,且原告有异议,亦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2年8月,原、被告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袁某芬,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袁某丽,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袁某旦,现三子女均已成年;1992年12月原告做了女性结扎节育措施。1996年以来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0年1月3日起诉来院。另查明: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3月患肿瘤疾病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其住院治疗费x.1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按事实婚姻对待,其婚姻关系有效。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退耕还林和种粮直补款,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袁某旦抚养费,因袁某旦在外打工已自立生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虽已分居,但其婚姻关系并未依法解除,此间,原告患重大疾病,属生活困难,被告应依法给与适当经济帮助。庭审中被告称袁某旦与其不是父子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袁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屈某某经济帮助x元。

三、驳回原告屈某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超

代审判员李炳有

人民陪审员张建峡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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