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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邓某火腾、赖某乙不服新罗法院判决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聚众斗殴罪和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新罗法院判决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抓获),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抓获),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火腾,别名邓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濯田镇X村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13日被抓获),2009年5月7日被转为取保候审(共羁押24天),又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抓获),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13日被抓获),现取保候审在(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男,1982年1月鋈海搴撸懈闹衽。Wǜ〗な〕赝镥蛱笳巫灏劥l河X号。系本案被害人。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火腾、赖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钟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邓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赖某乙、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部分

2007年以来,被告人邓某火腾先后分别租赁位于龙岩市新罗区X镇X村外洋路X号其岳父陈某辛(略)后面临时搭盖房和龙岩高速公路出口市广电大楼对面\\\"老余\\\"的旧房子,非法无证经营屠宰病死猪、母猪。并将上述地点宰杀好的猪肉送往其先后在龙岩市新罗区X镇纸厂附近、龙门镇X村、西陂镇X路机修厂附近租赁的冻库及其本人临时搭盖仓库内组装的冻库等处存放。被告人邓某火腾先后将自己屠宰点所宰杀的20多吨病死猪、母猪冻品以及向被告人赖某乙、钟某某等人合伙经营的屠宰点购买的病死猪肉40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主管部门检疫和运载工具消毒,即以每吨6500元至x元的价格,销售给福建省漳州市巨峰食品有限公司冻肉40吨,其中单价x元的销售冻肉数量为10吨,单价6500元的销售冻肉数量为25吨,另有单价3500元的销售冻肉数量为六至七吨。同时销售给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天井食品有限公司冻肉8吨,单价为x元至x元之间。上述食品加工企业将所收购的猪肉用于加工火腿肠、肉丸等食品的原材料。案发时执法人员在被告人邓某火腾冷库内当场查获病死猪肉4.14吨(其中被告人赖某乙、钟某某寄放的约3吨,被告人邓某火腾自存的约1.14吨)。

2008年4、5月以来,被告人赖某乙、钟某某等人合股在龙岩市新罗区X镇X村风动厂围墙外,以每月900至1000元的租金,向陈某己租用其废弃养鸭场工棚,作为非法屠宰病死猪的窝点,并雇请贵州籍工人莫某某夫妻等人宰杀、分割、包装病死猪。被告人赖某乙负责管理屠宰点,被告人钟某某用货车运载屠宰点分割好的病死猪肉至龙岩市新罗区X镇X村、龙岩市新罗区X排头村X路X路下被告人邓某火腾的冻库存放并负责管理冻库,并以每吨5000元至6000元的价格,全部卖给被告人邓某火腾。至案发为止,被告人赖某乙、钟某某共计销售病死猪肉40吨,现场查获病死猪0.43吨(价值2150元),合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辨认照片,福建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厦门天井食品厂的入库单,收条,租赁合同,县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情况介绍,漳州巨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厦门思明区天井食品加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盛聪、莫某某、林某戊、陈某己、邱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庚、陈某辛等人证言。

3、被告人邓某火腾、赖某乙、钟某某的供述。

(二)聚众斗殴部分

2009年4月13日下午,吴盛聪(另案起诉)等人在龙岩市新罗区X镇X村外洋路口拦住帮被告人邓某火腾拉死猪肉内脏的漳州人黄某某,不让他离开,被告人邓某火腾得知后伙同被告人邓某丙、赖某乙将吴盛聪这伙人赶跑,并将吴盛聪一方的一名年青人抓住带回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X镇X村外洋的死猪屠宰场里将其绑在屋内柱子上。吴盛聪打电话要求放人,但被告人邓某火腾不肯,要求吴盛聪过来面谈。后吴盛聪带10余人手持刀、棍冲至被告人邓某火腾的屠宰场,被告人邓某火腾、赖某乙、邓某丙等人与吴盛聪一伙发生群殴,吴盛聪一方的林某丁在群殴中被打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林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和有无前科情况,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证

2、被害人林某丁的陈某。

3、证人吴盛聪、林某壬、邓某癸、雷某某、黄某某、邓某某、赖某某、陈某辛等人证言。

4、被告人邓某火腾、赖某乙、邓某徽的供述。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于2009年4月13日下午被打伤后,入住龙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x元,经法医鉴定,林某丁的伤情为轻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邓某火腾、赖某乙、钟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略)产品质量法规,明知是病死猪肉仍然予以生产、销售,价值人民币20万元以上,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邓某火腾、赖某乙、邓某丙还伙同他人出于不正当目的,结伙打架斗殴,破坏公共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款第四款、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火腾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二、被告人赖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三、被告人钟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四、被告人邓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邓某火腾、赖某乙、邓某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6元、出院后误工费4131元、出院后护理费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赖某乙上诉称:一、销售的病死猪肉只有20吨左右,销售金额约为1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销售数量及金额均出入较大。二、没有参加聚众斗殴,只是劝架,自己在劝架过程中还被砍伤,也是受害者,判决赔偿医疗费用有异议。

上诉人钟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病死猪肉的数量及销售金额存在较大差距,数量没有40吨,金额也没有20万。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赖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及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钟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邓某火腾犯销售伪劣产品及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邓某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赖某乙、钟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量及金额问题。经查:原审被告邓某火腾多次供认证实,上诉人赖某乙、钟某某销售给他约40吨病死猪肉,每吨价格5000元至6000元,该供述与上诉人钟某某所作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上诉人赖某乙对参与生产、销售的主要犯罪事实也曾供认在案。

对于上诉人赖某乙参与聚众斗殴问题。经查:上诉人赖某乙对参与聚众斗殴曾供认在案,其供述能与其他参与聚众斗殴人员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赖某乙在参与聚众斗殴中是否也受伤,并不影响其对伤害他人身体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乙、钟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邓某火腾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略)产品质量法规,明知是病死猪肉仍然予以生产、销售,生产、销售价值人民币20万元以上,上诉人赖某乙、钟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邓某火腾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赖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邓某火腾、邓某丙出于不正当目的,结伙打架斗殴,破坏公共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赖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邓某火腾、邓某丙在结伙斗殴中致人受伤,依法应当赔偿伤害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赖某乙、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袁鸣

代理审判员沈思鑫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卢亮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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