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被网上通缉。2009年8月18日乾安县公安局宇宙派出所将其查获并押送至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同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吉x号别克轿车,由乾安县去长春市途中,行至长岭县X路XKm+x处,由于超速行驶,避让行人时,将车驶入公路左侧沟里,将沟内放牛人陈作文砸死,车内乘人赵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公共交通运输管理的范围内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吉x号别克轿车,由乾安县去长春市途中,行至长岭县X路XKm+x处,由于超速行驶,避让行人时,将车驶入公路左侧沟里,将沟内放牛人陈作文砸死,车内乘人赵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作文、赵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方所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5年8月18日下午,他驾驶吉x号别克轿车,由乾安县去长春市送学生途中,行至事故地,避让行人,将车驶入公路左侧沟里,将沟里放牛老头(陈作文)砸死,车内乘人赵某某受伤。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她乘杨某某开的车去长春市,发生事故时她睡觉了,不知现场情况,她受伤了。
3、证人×××证实,2005年8月18日下午3点多钟,他看见一台银灰色轿车从长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车速度非常快,银灰色轿车为了躲让,直接驶入路北沟里,将沟里放牛老头撞死,并撞死一头牛。
4、证人××证实,2005年8月18日下午3点38分,他乘杨某某开的车行至事故地避让行人时,将车驶入路北沟里,将沟里的一个老头和一头牛撞倒。
5、证人××证实,她乘杨某某开的车去长春市送学生途中,行至事故地避让行人时,杨某某将车驶入沟里,后什么也不知道了。
6、证人××证实,2005年8月18日下午3点多钟,她坐杨某某开的车去长春,她在车里睡着了,发生事故时,她感觉司机紧急刹车,之后她什么都不知道,车翻在路北沟里了。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原始记录图、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作文、赵某某无责任。
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作文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疝形成死亡。
10、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伤情为轻伤。
11、破案经过证实,抓捕经过。
1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1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全部供认,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原始记录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破案经过、户口证明、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赔偿被害方所受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佩然
审判员王兴文
审判员王雅双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