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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郑某某与被告荆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上午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与二原告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分文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二原告医疗费6314.14元(郑某某3477.13元、宋某甲2837.23元)、误工费7386元(郑某某1660元/月×3个月+440.64元=5422.64元、宋某甲1550元+413.66元=1963.36元)、护理费168.96元(10.56元/天×8天×2人=168.96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用320元,共计x.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荆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前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0元。

二、其它互不争执。

诉讼费135元,由二原告承担。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丰川

陪审员荆某明

陪审员刘艳红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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