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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3日、12月28日和2008年5月14日我销售面粉给二被告,合款x元。该款经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面粉款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们实际欠原告面粉款x元,2007年12月23日有刘某某签字的票据合款3880元我不承认,并且我已经还了原告5000元,有徐某岩签字的收到条为证。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欠原告面粉合款x元属实。2008年9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2007年12月23日由刘某某签字合款3880元的票据是否已作废。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欠据,以此证明二被告欠面粉合款x元。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不承认有这张票,因为2007年12月23日当天已经把那天以前的碎票都总过了,也包括当天的那一张。我在汇总票上已标明2007年12月23日以上碎票作废,对方是认可的,如不认可,也不会让我写这句话,目的是防止原告手中仍有碎票。碎票和其它票的区别就是只写袋数,不写款数。汇总票时,原告徐某某把碎票交给我,我再给他合计金额,出具汇总票。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秀阳针对被告杨某某质证发表意见:

1、刘某某于2007年12月23日所出具的欠条,不属于碎票,如果汇总过了,这张小额的票据,都应该交付给被告。

2、该票据是在2007年12月23日汇总过12月23日以前的小额票据后当天下午供面粉打下的条。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份,原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且其辩称意见与该证据书面文字内容相印证,足以推翻该证据本身所证明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3日和12月28日,杨某某书写两份欠据,欠徐某某面粉款x元和1500元;2008年5月14日,刘某某、杨某某共同书写欠据欠原告面粉合款8448元。2008年9月5日经徐某岩手,徐某某收到杨某某偿还的面粉款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欠原告徐某某面粉款x元,有二被告书写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应予支持。期间,杨某某偿还面粉款5000元,应从杨某某总欠款x中扣除。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3日,由刘某某书写的合款3880元的票据是双方于2007年12月23日汇总票据后,下午又送了一车面粉打下的欠据。但该欠据未注明是汇总后又供面粉字样,不能与原碎票区分开来,且与被告辩称原碎票书写“只写袋数,不写款数”之特征相吻合。依据“23日以上的碎票作废”的约定,应当从原告起诉总数x元中扣除。故对原告此主张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面粉款人民币844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面粉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70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已负担38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刘某军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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