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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郭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丽云、暴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立东,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丽云、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现所居住的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系原告单位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劳动服务公司于1994年左右分给原告的房屋,该房屋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当时由于被告家人在郑州无处居住,双方商量后原告答应让被告家人暂时居住,此后被告就住进了该房屋并在此结婚。鉴于原告和被告父亲、兄长关系不错,被告长期以来未让原告搬出。最近由于原告要使用该房便催促被告搬出,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一直未搬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出位于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子不是原告所在单位分给原告的房屋而是原告单位的集资房,依照单位规定只有交纳房款才能取得该房的使用权。由于原告与被告父母及兄嫂关系较好,被告家人无房居住而长期在外租房居住,故原告单位在分房时原告表示放弃购买单位集资房,后双方约定由被告家人以原告名义交纳房款并享有该房屋的永久居住权。原告单位分房时由原告同被告哥哥一起到原告单位交纳了购房款;房屋交付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综上,原、被告之间以被告支付房款对价为条件而取得该房永久使用权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至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了民法基本的诚信原则,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系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的房屋系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劳动服务公司在1994年由该公司出资大部自建的住宅楼,该栋楼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郑州铁路分局郑州东车站劳动服务公司。1994年,原告作为公司职工分得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后原告与被告家人约定由被告家人以原告名义向单位交纳房款,分得房屋后由被告家人居住。1994年12月6日,被告父母以原告姚某某的名义向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劳动服务公司交纳房款x元,原告未出资,房屋建成交付后由被告及家人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系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劳动服务公司建设的住宅楼,单位职工交纳相关款项便享有居住权。1994年原告在取得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的使用权后将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家人、由被告家人缴纳相关款项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家人在缴纳相关款项后便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该房屋系其租住给被告的意见,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称被告缴纳的相关款项系折合其工龄后的福利价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代理审判员武慧鑫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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