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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16日双方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为在双方了解不够的情况下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多次提出要离婚,使夫妻感情逐步恶化;两人现已分居三个多月,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对原告主张的两人相识、结婚及未生育小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她与原告之间发生争吵是因为两人刚在一起生活,处于磨合期,有争吵是正常的,并不存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原告是因为她没有生育小孩才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所以她不同意离婚。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性格暴躁不讲道理,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认为她们夫妻发生的争吵是正常的,尚未到离婚的程度,暂时未能生育小孩也不是她单方面的原因,所以她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两人为生活琐事常有争吵,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但现原、被告分居不到半年时间,尚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故本院认定他们夫妻感情虽已出现裂痕,但尚未达完全破裂的程度。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姻基础较牢,双方在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现双方分居不到半年时间,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尚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只要原、被告多理解、多谦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红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群杰

校对责任人:唐某红打印责任人:杨群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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