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
辩护人李某甲,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
辩护人李某乙、徐某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朱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朱某某及辩护人李某甲、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某为销售假冒伪劣香烟而获取非法利益,将价值人民币558,688元的假香烟3000条运进本市,并安排被告人朱某某为其接送假烟。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宝山区通成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欲将该批卷烟装于其驾驶的车辆上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该批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苏x汽车在本市闵行区X路X路口等候被告人朱某某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到其仓库,将存放的其他假香烟520条交公安人员扣押。经鉴定,上述假香烟价值人民币67,280元,且均系假冒伪劣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人民币625,968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告人温某某的安排下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人民币558,688元,系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述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因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予以销售,二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上述相关情节,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温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香烟及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永强
审判员孔令杰
代理审判员何振凤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