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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刘某丙与衡山县马迹镇石碑村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胡某甲之父)。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胡某甲之母,亦为其法定代理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衡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刘某丙诉被告衡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适用简易某序进行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某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志红、人民陪审员傅存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衡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李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刘某丙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他们于2007年12月17日经法定程序将户籍迁入被告村,成为该村X组织的成员,原告刘某丙于2008年7月9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9年下半年,被告在进行村集体企业红利分配过程中,对村中的其他独生子女家庭都按计划生育政策增加分配一人份额即300元,而原告家庭没有享受到多分配一人份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计划生育相关的奖扶政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分原告集体企业分红款3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用于证明原告家庭系独生子女家庭及领证时间的事实。

2、两原告户籍迁入被告村内时所具的报告(报告上有相关领导及相关单位批示)、马迹镇X村新丰组向石碑村委会出具的同意两原告将户口迁入本组的函、被告为原告胡某甲更改姓名所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两原告户籍是通过正常程序迁入被告村的。

3,胡某己的书面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在分配村集体企业红利时给其他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了一份,而原告没有享受的事实。

4、《请求督促落实独生子女相关待遇的报告》,用于证明原告曾请求县计划生育局解决该纠纷的事实。

5、《法律建议函》,用于证明原告委托的法律服务机构向县计划生育局反映胡某淇待遇问题的事实。

6、对肖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县计生局对原告所反映问题的回复。

7、马迹镇X村新丰组X年4月27日的一份征收款分配方案,用于证明原告在2009年4月时就曾向村组反映过原告胡某甲系独生子女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办理此证时没有通过被告进行申报;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刘某丙在迁入户口时隐瞒了其系城镇户口的事实,村里证明的出具没有经过村支两委同意,是时任村秘书个人的意思;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村内其他独生子女户不是多分一份,另外的300元是独生子女保健费,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证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对于证据4、5、6,被告认为该三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县计生局也没有对被告作出具体的指导;对证据7,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衡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2009年5月20日,石碑村委会通过召开相关人员会议,决定以当日下午为人口截止时间,向每个村民分发300元村集体收益金,独生子女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另发300元保健费,因原告并未向村委会申请,也未出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所以原告胡某甲只分发了300元,另原告胡某甲之父系衡山县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种情况应由原告胡某甲父亲所在单位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不由村里承担,另此类家庭结构,是否增加集体收益一人份额,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衡山县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山企改办发(2008)X号”文件,用于证明企业改制职工落户乡镇,不参与乡镇、村、组田土山水等收益分配。

2、证人李某庚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村里其余独生子女户多分的300元是以保健费的形式所发放。

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刘某丙也不是企业改制职工;对证据2,原告认为证言不实,其他独生子女户所分发的不是保健费,因为保健费最高只能每月20元,一年没有300元,被告方也没有提供当时的分配方案和会议记录来证明此事实,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他独生子女户多分发的是保健费。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丙和胡某甲系母子关系,两人均为马迹镇X村民,2008年7月9日,刘某丙夫妇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9年下半年,被告石碑村村X村村民发放集体收益金每人300元,独生子女户另外多分发300元,只有原告家庭没有多分发300元,原告认为自己也是独生子女家庭户,依法应当多分一份集体收益金,村委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补分原告集体收益金300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两原告户籍迁入被告村内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户籍迁入被告村内时所具的报告(报告上有相关领导及相关单位批示)、马迹镇X村新丰组向石碑村委会出具的同意两原告将户口迁入本组的函、被告为原告胡某甲更改姓名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两原告户籍是通过正常程序迁入被告村的;被告认为原告刘某丙在迁入户口时隐瞒了其系城镇户口的事实,村里证明的出具没有经过村支两委同意,是时任村秘书个人的意思,并提供衡山县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山企改办发(2008)X号”文件,用于证明企业改制职工落户乡镇,不参与乡镇、村、组田土山水等收益分配;本院认为,两原告现为被告村X村民已是不争的事实,被告如认为户籍迁入时存在问题,只能通过正当的行政程序予以纠正,在没有改变之前,应当将两原告作为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村民同等对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提交“山企改办发(2008)X号”文件,但并未提供原告刘某丙系企业改制职工的相关证据,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向其他独生子女户多分发的300元是多分一份还是保健费的问题。原告提交证人胡某己的书面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在分配村集体企业红利时给其他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了一份,而原告家庭没有享受的事实;被告方证人李某庚出庭作证,证明多分发的300元是独生子女保健费。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的证据都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是保健费还是其他,应以村里的分配方案及分配时相关会议记录为准,在双方都未提供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事实无法认定,且此事实与原告要求被告对自己这个独生子女家庭按《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增加一人份额没有因果关系,故此事实是否查明,不影响该案的处理结果,故证人胡某己、李某庚的证言,对方存在异议之处,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5、6、7,均与本案无实质联系,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刘某丙均系被告村X村民,原告胡某甲系独生子女,原告刘某丙于2008年7月9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两原告应当享受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赋予独生子女家庭的待遇。《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二)项规定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被告2009年按每人300元分配集体经济收益金时,没有对原告家庭增加一份,违背法律规定,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以原告胡某甲之父为城镇居民,本村其他独生子女家庭户多分的300元是保健费为由,对抗原告要求多分一份集体收益金的要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补分集体经济收益金3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丙、胡某甲支付集体经济收益金300元。

被告衡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辉

审判员唐志红

人民陪审员傅存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群杰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杨群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五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二)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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