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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l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X区X路南一里X栋楼下,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出售,得赃款人民币350元。经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157元。被告人黄某于2010年11月1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11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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