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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丙、高某丁、张某己诉杨某、平安咸阳支公司、彭某、都邦陕西分公司、黄某、华安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宁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能发,西部法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籍住(略)丙,系高某丙之父,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某戊,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宁某县人,系高某丁之兄。

原告张某己,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籍住(略)丙,系高某丙之母,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庚,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宁某县人,住(略),宁某县政协干部,系高某丁之弟。

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福建省福蒲市X区X路永通加油站。

委托代理人徐家红,柞水乾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咸阳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中华大厦。

被告彭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丹凤县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西二环南段X号天佑国际酒店X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黄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镇安县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西段X号海联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高某丙、高某丁、张某己与被告杨某、平安咸阳支公司、彭某、都邦陕西分公司、黄某,华安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原告2011年3月7日申请变更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按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能发,原告高某丁代理人高某戊,原告张某己的代理人高某庚,被告杨某的代理人徐家红,被告彭某、被告都邦陕西分公司代理人宁某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陕西分公司、被告平安咸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丙、高某丁、张某己共同诉称,2009年11月16日19时7分,原告高某丙驾驶陕x号“猎豹”牌小型客车载黄某由镇安至西安途中,行至肇事地某时,车辆撞向路右的护拦上,造成车辆及高某丙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期间朱益虎驾驶的x号“恩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前部撞向陕x号车的右尾部,将在x号车内的原告高某丙甩出车外,撞伤昏迷在地,造成原告高某丙受伤、陕x号及陕x号两车受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随后彭某驾驶的陕x号“捷达”牌车行至肇事地某,其车前部与陕x号车前保险杠发生挂擦,并将昏迷倒地某原告高某丙向前推了有3、4米远,造成陕x号及陕x号两车受损,原告高某丙二次受伤的第三次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7日商洛市X镇X路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丙承担第一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朱益虎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高某丙承担次要责任;彭某承担第三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高某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高某丙受伤后,先后在西安市友谊医院、西京医院、宁某县X镇高某丙大队多次调解,原告高某丙的损失未得到赔付。因被告杨某的司机朱益虎、被告彭某违法致原告高某丙受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杨某、彭某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各项损失,不足分部由杨某、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作为雇主雇佣原告高某丙为其开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高某丙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赔护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x元;2、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三自然人被告对三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一)对西镇X路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二)原告诉请的合理医疗费、被告彭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及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三)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四)被告平安咸阳支公司应按保险约定及相关规定对答辩人的赔偿数额限额理赔,不足部分由答辩人赔偿。(五)原告诉请赔偿的依据错误,不符合规定的诉请应依法驳回。

被告平安咸阳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彭某辩称,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前两次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清走伤者。(二)没有及时放警示标,导致事故的发生。

被告都邦陕西分公司辩称,由于本案被告较多,原告诉请项目多,金额大,我公司只在规定范围内承担被告彭某过失部分的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撞向护拦”应是滑向护拦,有资料可证明。(二)被告杨某的车事发时速度很高,并遮挡了前后车牌,致使前后车牌不一致,事发后我们采取了积极抢救措施,而杨某在原告高某丙住院期间从未探望过。(三)对第三次事故我不承担责任。将我司机又向前推了几米,而当时高某丙处于昏迷状态。

被告华安陕西分公司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19时7分,原告高某丙驾驶被告黄某的陕x号“猎豹”牌小型客车载被告黄某至西镇X路下行K81+896m处,因路面积雪结冰,操作不当,致车辆撞向路右的高某丙桥护拦上,造成车辆及高某丙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在来车方向30米处摆放警示标志,原告高某丙在车后排座寻找车辆保险单,准备向保险公司报案时,被告杨某的司机朱益虎驾驶杨某所有的陕x号“恩威”牌小型越野客车行至肇事地某,车辆前部撞向陕x号车的右尾部,陕x号发生旋转移位,将在车内的原告高某丙从车左后玻璃撞出车外致其倒地某迷。随后被告彭某驾驶陕x号捷达牌轿车行至肇事地某,车辆前部与陕x号车前保险杠发生挂擦后,又将倒地某迷的原告高某丙向东北方向推了一段距离,引发第三次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7日商洛市X镇X路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丙承担第一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朱益虎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丙承担次要责任;彭某承担第三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丙承担第三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某丙受伤后,被送柞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抢救处理,因伤情严重,当晚转往西安市友谊医院,被告黄某支付治疗费870.9元、交通费600元。原告高某丙以“多发伤: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腹壁损伤;4、右肩损伤;5、右臂丛神经损伤”入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长期医嘱“陪人2名,营养支持治疗”。2009年12月24日高某丙及家属因要求到高某丙级医院治疗而出院,出院病情为“1、2项治愈。3、4项好转”。高某丙在友谊医院住院38天,花医疗费x.78元,其中被告黄某支付4.4万元。2009年12月24日原告高某丙转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入院时诊断:“1、右臂丛神经损伤;2、右肩锁关节脱位;3、右锁骨下动脉栓塞”。经对症治疗后于2010年1月6日出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x.22元。出院时诊断为:“1、右臂丛神经损伤好转;2、右肩锁关节脱位未治;3、右锁骨下动脉栓塞未治”。出院医嘱“继续应用神经营养药物”。在西安治疗期间,高某丙父母随同陪护,花交通费800元。2010年11月3日,商洛市X镇高某丙大队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丙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临鉴字第L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某丙右上肢损伤属五级伤残;2、高某丙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高某丙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92元,住宿费230元。

原告高某丁、张某己住宁某县X区,经营有一小吃店。原告高某丙有一兄高某丙,生于X年X月X日,现在部队服役。高某丁2010年12月1日经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丁患高某丙压病3级,脑梗死,并发左侧肢体部分肌瘫,已无劳动能力”。

原告高某丙系被告黄某雇佣的司机,陕x号车属黄某所有。该车在被告都邦陕西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止,在华安陕西支公司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自2009年月8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止。陕x车在本次事故时驾驶员朱益虎是被告杨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属杨某所有,该车在平安咸阳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被告彭某陕x车辆在都邦陕西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告高某丙、被告黄某、彭某等当庭陈述外,还有下列证据佐证:原告高某丙提交的1、2009年11月27日西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原因,经过以及责任划分等事实;2、陕西省友谊医院住院病历、花费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书、住院医疗费结算单,证明了原告高某丙在该院入、出院时间、医疗费支出情况等事实;3、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专用收费票据,证明了原告高某丙在该院入、出院时间、医疗费支出情况等事实;4、陕公正司鉴(2010)临鉴字第L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了原告高某丙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事实;5、鉴定收费发票、住宿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了原告高某丙因鉴定支出的费用情况;6、三原告的户籍证明信、宁某县X区居委会便函(X号)、三原告及高某丙的户口本复印件、注册号(略)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二份调查笔录等,证明了三原告的出生年月、职业、原告张某己的生育情况等。原告高某丁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法医鉴字第285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了其患高某丙压,已无劳动能力等事实。被告黄某提供的票据,证明了原告商羚受伤后在柞水县医院抢救,转往西安友谊医院时医疗费、交通费等支付情况的事实;被告黄某提供的在都邦陕西分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及在华安陕西支公司“商业险”保单,证明了车辆投保的起止时间,投保金额,赔付比例等。被告杨某提供的其在平安咸阳支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证明了其车辆投保的起止时间,投保金额,赔付比例等。被告彭某提供在都邦陕西分公司的“交强险”保单,证明了其车辆投保的起止时间,投保金额,赔付比例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丙驾驶机动车因雪天路滑,致车辆撞在路边护栏发生事故,车辆受损。原告高某丙在车内翻找保险单准备向保险公司报案时,被随后从此通行的被告杨某、彭某的车辆又相继与原告高某丙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高某丙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高某丙承担第一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朱益虎承担第二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某丙承担第二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彭某承担第三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某丙承担第三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彭某、都邦陕西公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复议,且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因原告高某丙是被告黄某雇佣的司机,朱益虎是被告杨某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某丙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原告高某丙所负的责任应由被告黄某承担,朱益虎的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承担。对原告方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被告杨某、彭某、黄某应按各自所负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比例分担。被告平安咸阳支公司做为被告杨某“交强险”的承保人,被告都邦陕西支公司做为被告彭某“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先用被告杨某、彭某所投的“交强险”予以理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部分赔偿请求数额过高,经本院审核认定其损失为:医疗费x.9元,护理费3060元,误工费x元(从事故日算止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792元,住宿费230元,残疾赔偿金x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高某丙扶养人原告高某丁的生活费x元,共计x.9元。以上应赔偿的各项费用中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为x元,属“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范围”限额内的为x.9元,用被告杨某、彭某投保的“交强险”赔付后,所剩x元和x.9元,加上鉴定费1400元,合计x.9元,应从被告所投“商业险”赔付或由被告个人承担。对原告高某丙该部分损失,总观该起交通事故,被告杨某的车辆与原告高某丙驾驶的车辆碰撞时对原告高某丙造成的损害较重,被告杨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彭某对原告高某丙造成的损害次之,原告高某丙亦有一定责任,其分摊的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黄某承担,被告杨某、彭某、黄某承担赔偿的比例分别以49%、21%、30%为宜。由于被告杨某、黄某分别在平安咸阳支公司、华安陕西分公司投了“商业险”,故被告杨某应承担的x.71元,由其投保的被告平安咸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黄某应承担的x.17元,由其投保的华安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彭某应承担的金额为x.02元。对原告高某丁、张某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各1万元的请求,根据原告高某丙伤情后果及原告高某丙对发生肇事亦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一)项、《最高某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咸阳支公司在被告杨某所投“交强险”责任范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额内赔偿原告高某丙经济损失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额内赔偿原告高某丙经济损失1万元;在被告杨某所投“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丙经济损失x.71元。

二、被告都邦陕西分公司在被告彭某所投“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额内赔偿原告高某丙经济损失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额内赔偿原告高某丙经济损失1万元。

三、被告华安陕西分公司在被告黄某所投的“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丙经济损失x.17元(其中被告黄某垫付的x.9元,直接给付被告黄某)

四、被告彭某赔偿原告高某丙经济x.02元。

五、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承担3780元,被告黄某承担1953元,被告杨某承担3000元,被告彭某承担15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连同上述给付内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仲

审判员党红有

审判员胡某刚

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郭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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