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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某重庆金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有限公司)、被某陈某某、被某张某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小平,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被某重庆金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雪,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被某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务农,住(略)。现暂住石柱县后大坡(小地(略))。暂住忠县中博世界城X单元X—X号。

被某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务农,住(略)。现暂住石柱县X村锂塘坝(小地(略))

委托代理人马新华,重庆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君,重庆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某重庆金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有限公司)、被某陈某某、被某张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小平、被某金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雪、被某陈某某、被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新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某、被某金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4月,被某金田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部份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某陈某某修建,被某陈某某承包后,又委托被某张某某找人做工,于是在2010年4月8日我受三被某的雇请到该工地做工。在同月14日下午,我在做工的过程中,由于石头掉落砸在我右脚上,伤后经他人立即送往石柱县X镇卫生院救治,次日又转到石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足拇趾骨折,右足背皮肤裂伤。住院治疗6天,所花医疗费三被某已支付,出院后我花去部份医药费。后经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为十级伤残。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某连带赔偿我的医药费1391.00元,护理费1860.00元,误工费6650.00元,住院生活被某费72.00元,残疾赔偿9242.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x.00元。并由被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某金田有限公司辩称,1、金田有限公司与被某陈某某为加工承揽关系,并非承包关系,陈某某承包的下水沟工作,金额只有x.00元。2、原告的受伤,金田有限公司无过错,不存在着侵权,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3、被某陈某某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务为陈某某所用。4、原告自己有过错,经被某提醒,别人阻止原告抬石头,原告不听劝阻。5、原告提出三被某已支付医药费不属实,是张某某一人支付的。请求驳回原告对金田有限公司的请求。

被某陈某某辩称,当时是从别人口中得知金田有限公司找人做下水道。我找张某某做的,张某某无钱是我出钱买的水泥等。张某某喊的原告做的工,金田有限公司拿的钱我交给张某某的。我不可能承担药费,我只是介绍。

被某张某某辩称,1、我是受陈某某委托代为找工人,我与其余工人同工同酬。2、刘某某存在过错,刘某某是负责抬灰浆,刘某某去抬石头受的伤。3、刘某某受伤后我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具体金额我已记不清楚。给钱的原因是基于人道主义。4、本案不符合法院受案范围,在金田有限公司受伤属工伤。请求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某陈某某与被某金田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被某陈某某给被某金田有限公司修下水道。双方约定工价为:安砌石方按130元/M3(水泥、河沙、电在内)、杂工65.00/日。此后,被某陈某某委托被某张某某找人做工。原告刘某某经被某张某某介绍于2010年4月8日到被某金田有限公司务工。期间,被某张某某也与其他人员一起在该工地务工。工资为男工60.00元/天、女工50.00/天。同月14日,因工程返工,原告刘某某在抬石头的过程中因石头下滑砸在脚上受伤。同日,原告被某往石柱县X镇卫生院治疗,被某张某某支付医疗费80.00余元。次日,原告刘某某被某往石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拇指近趾骨骨折;2、右足背皮肤裂伤。于同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由被某张某某支付医疗费用1205.33元。期间,被某张某某的家属到医院护理。此后,原告到石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费用由被某张某某支付。嗣后,原告又到石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被某张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刘某某又到石柱县X镇X村卫生室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391.00元。2010年8月26日,重庆星兴(略)事务所委托石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8月28日,石柱司法鉴定所作出石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刘某某的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符合ⅹ级伤残。原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700.00元。2010年9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另,2010年4月16日,被某陈某某在被某金田有限公司的领款申请单上为申请人,申请领取金额为x.00元。领款申请单上原因或用途一栏为工程队工资、牛肉干厂砌石方。同月17日,被某金田有限公司在收石方计算单上注明合计收石方157.7M3。在结账单上注明:“石工队、陈某某队。1、给公司二期工程靠牛肉干厂安砌石方人工费共计157.7×130元/M3=x.00元。2、杂工费挖土石沟8个工日,单价65.00元/一个工日=520。00元。总计人民币x.00元。(1)请扣除原先石工撤石人工费500.00元。(2)请扣出电费。并在左上角注明电费2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某等人的陈某以及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进、出院病历,X光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9张,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某张某某、证人冉某某的证言和被某金田有限公司提供的陈某某领款申请单,结张单,收石方结算凭据,被某张某某、证人冉某某的证言和被某张某某提交的石柱县中医院的收费收据,石柱县人民医院门诊挂号统一收据,重庆市石柱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证人江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某金田有限公司辩称被某陈某某为金田修建水沟双方是承揽关系的理由,因双方未签订合同,被某金田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难以支持。结合金田有限公司提交的结账单和石方按工作量、杂工按人员及工日计酬的付酬方式,本院认为系雇佣关系。据此,被某金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某陈某某辩称修建下水沟他只是介绍给张某某做的理由,结合领款申请单上领款申请人系陈某某,工程是陈某某与被某金田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的事实。因此,其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且被某陈某某与被某金田有限公司约定的计酬方式与陈某某付给务工工人的工资有一定差距,被某陈某某从中有可能获得利益。因此,被某陈某某对原告刘某某的受伤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某张某某介绍原告刘某某务工,不是被某张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某且被某张某某也没有从中获利。因此,被某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本案不符合法院受理范围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不合理的计算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住院期间因其护理系被某张某某的家属在护理,这期间的护理费不应计算,且在出院后原告是否需人护理以及护理需多长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其赔偿标准参照同期重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一条、第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1391.00元,误工费1785.06元(4621.00元÷365天×14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2.00元(6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9242.00(4621.00元×10×20年)、鉴定费700.00元,共计人民币x.06元。由被某重庆金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即9233.04元;被某陈某某承担30即3957.02元。限被某重庆金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某陈某某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兑现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某重庆金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0.00元;被某陈某某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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