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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周口市川汇区,应将本案移送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未提起上诉。同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7月7日,我驾驶豫x/豫x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300m处时,由于躲避车辆,致使车上所载货物掉落下来,造成自身车辆损失和公路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公路设施损坏补偿费、施救等费用共计x元。该车辆于2009年12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属于理赔范围,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车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范围;原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应由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评估费用不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张某某将其出资购买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车号为豫x/豫x挂,并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并于同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7日十二时止。2010年7月7日8时4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豫x/豫x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300m处时,为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上货物掉落下来,造成自身车辆损失和公路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1日,新郑市X路X路政大队作出(新公)路赔字第X号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损坏沥青路面43,6。3,支付公路设施损坏补偿费2460元。同年7月21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事故中队的委托,对原告张某某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标的物估损总值为人民币x元,支付价格事物服务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支付吊车、拖车、吊装费用8000元;并将事故车辆拖至新郑市黄某汽车修理厂定损、维修。

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于庭审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载明:被保险人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报案人张某某,报案时间2010年7月7日10时12分,出险时间2010年7月7日9时30分,出险原因碰撞,出险地点新郑107国道卢家桥,……处理经过……郑华颖23,X-X-X,10:53:27:张俊反馈车上货物掉落,砸到车上,本车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当发生保险事故并对保险标的物造成损失时,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关于保险合同免赔条款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其已尽告知义务的证据,甚至未提供有原告签名的保险单或投保单,其有关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符合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编号x)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及第三十六条中“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的规定;不是单纯的因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掉落,砸到本车所致。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的本次损失属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等造成的,依照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约定应属免赔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因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估价鉴定是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根据相关程序进行的委托鉴定,被告辩称鉴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失、公路设施损坏补偿费、价格事物服务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

审判员王某全

审判员王某艳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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