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迪冉郸城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都市瑞星精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上海迪冉郸城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冉郸城公司)诉被告江都市瑞星精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瑞星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经审查依法驳回后,被告不服提出了上诉。2009年12月22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2010年4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冉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被告江都瑞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冉郸城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22日、11月16日、2008年1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定作药用复合膜,约定了加工产品的质量标准,所加工的产品不得有花斑、色泽应均匀一致。但被告不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加工产品,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使用后,销售到市场上的药品被客户提出质量异议并纷纷退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一推再推不派员前来处理,为维护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都瑞星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产品的质量标准已明确约定:“印刷成品不得有花斑,色泽要均匀一致,否则拒收”“再若出现花斑,普遍色差不均匀,作销毁处理”“每批次货到十五日内书面提出异议,3%以内由定作方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即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在货到十五日内向被告书面提出,也可拒收或销毁。原告收到包装膜后,若不经检验就投入使用,并将包装后的药品投入市场,是与药品生产材料及包装检验的规定不相符的,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完全是在为拖延支付加工费寻找托词。故被告为原告加工的包装膜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迪冉郸城制药有限公司原为河南京豫药业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2日、11月16日、2008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定作药用复合膜。该三份合同的第九条均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标》每个批次货到壹拾伍天内书面提出异议,以不超过产品总面积或总数的3%为限,以内由定作方承担,超出部分由承揽方承担,总厚度允许有+\-10%的偏差。实际交货数量允许与签约数有+\-10%的误差,逾期视为合格。其中,2007年11月16日的加工定作“维D钙颗粒”包装膜合同中还约定:印制成品不得有花斑,色泽要均匀一致,否则拒收。2008年1月13日所签订的加工定作“感冒解毒灵颗粒”和“西地碘含片”包装膜的合同中又约定:再若出现花斑等普遍色层不均匀,作销毁处理。
2008年5月6日,郸城县医药公司中药新特药二部向原河南京豫药业有限公司发出退货通知,要求退回感冒解毒灵颗粒37件零60盒,原因是包装袋上有花斑、色道、部分封口不严等;金额x元。2008年5月25日,重庆三优医药公司退回感冒解毒灵颗粒x盒,金额x元;2008年6月16日,黑龙江澳利达华联医药有限公司退感冒解毒灵颗粒9400盒、退西地典含片x盒,金额分别为x元、x元,合计x元;重庆三优医药公司、黑龙江澳利达华联医药有限公司出具有药品退货清单、药品退库验收通知单。
2002年11月18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被告江都瑞星公司颁发了药品包装用材料和容器注册证,注册证号:国药保字x;品种名称:药品包装用复合膜;有效期至2007年11月17日。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江都瑞星公司未提供出换发的《药包材注册证书》。
本院认为,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规定,药包材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并获得《药包材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未经注册的药包材不得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药包材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按规定申请换发。被告在明知药品包材生产的有效期期满后,仍继续为加工定作药品包装用复合膜。双方在2008年1月13日所签订的加工定作“感冒解毒灵颗粒”和“西地碘含片”包装膜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再若出现花斑等普遍色层不均匀,作销毁处理”,足以说明被告生产的包装膜存有花斑等质量缺陷。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拒收或销毁,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使用被告加工定作的“感冒解毒灵颗粒”和“西地碘含片”包装膜生产销售过程中,因药品包装袋上存有花斑等,致使购买感冒解毒灵颗粒、西地典含片的医药公司退货,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因原告仅提供郸城县医药公司中药新特药二部退货通知书,其要求被告赔偿此部分退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都市瑞星精印包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迪冉郸城制药有限公司x元:
驳回原告上海迪冉郸城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8190元;由被告江都市瑞星精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7968元,原告上海迪冉郸城制药有限公司承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
审判员程玉柱
审判员王博全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