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浙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远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凯旋门商业中心十楼I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男,48岁,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江丽,浙江中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爱丽,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X区倍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世贸中心X楼B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一唯,浙江金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远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1)甬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钱某、卢江丽,被上诉人庄某委托代理人赵爱丽,被上诉人宁波市X区倍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一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3月2日和3月11日,宁波市X区倍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倍超公司)委托庄某办理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事项。庄某受托后,即以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宁波办事处(下称天远货运宁波办事处)名义,委托上诉人办理该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事项,托单载明:托运人为倍超公司,起运港宁波,目的港西班牙瓦伦西亚,运费预付。上诉人依约办妥出运货代事项,并向船公司垫付此票货物的海运费(略)美元。同年3月23日,上诉人开具该两票货物海运费发票交给庄某并向其催要运费。此后,庄某指令倍超公司将上述运费支付给与本案无关的亿豪公司,倍超公司依其指令将运费支付给亿豪公司。另查明,庄某于1999年3月12日受聘担任天远货运宁波办事处的负责人,该处于2000年3月17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倍超公司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委托关系,且倍超公司已按照其受托人的指令履行了运费支付义务,倍超公司按指令付费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不应再对上诉人承担支付垫付运费的责任。庄某在操作本案货代业务时,其身份为天远货运宁波办事处负责人,故庄某的业务行为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也不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3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人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庄某在操作本案货代业务时,其身份为天远货运宁波办事处负责人证据不足;倍超公司不顾财务制度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应付上诉人的运费给了第三者,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运费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主张,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供证据如下:(1)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2)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情况说明;(3)庄某向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声明。上述证据证明,涉案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事项,均发生在天远货运宁波办事处成立之前,办事处成立后,庄某亦未向公司汇报该两票业务的情况,故庄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对未向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报并同意所做的一切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庄某声明由其个人承担。被上诉人庄某补充如下证据:(1)宁波保税区亿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亿豪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2)亿豪出具的证明;(3)亿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宏丰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亿豪公司和天远货运宁波办事处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庄某代表亿豪公司从事涉案业务。(4)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曾打算和亿豪公司签署一份有关本案讼争款项的还款协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庄某对上诉人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不能证明庄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倍超公司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认为证据(2)、(3)不真实。对被上诉人庄某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认为(1)、(2)、(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只有亿豪单方盖章,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庄某提供的证据(1)、(2)、(3)综合本案其他事实,对其证明内容部分予以认定;证据(4)只有单方盖章,不予认定。
结合一、二审证据认定情况,除原判认定的事实之外,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天远货运宁波办事处于1999年3月18日成立后,庄某被委任为负责人,经营范围为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办有关事项。1999年12月,天远货运宁波办事处停业清理。涉案两票业务,庄某从未向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汇报过。庄某在办理涉案两票业务时,系亿豪公司海运部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系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庄某的代理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是各方当事人讼争焦点之一。个人在从事交易行为时,具备多种身份是常见的现象,其以哪种身份从事交易行为,应由其举证证明。本案中,庄某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比如单位委托授权书,比如与交易对象签订的合同上盖有单位公章等等,故其行为系个人行为,民事责任由其个人承担;庄某委托上诉人办理涉案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事项时,将载有“托运人为倍超公司”的托单等材料交与上诉人,故可认定上诉人知道倍超公司与庄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与庄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直接约束上诉人和倍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垫付的本案货物运费,应由委托人倍超公司偿还并支付利息。况且,倍超公司履行不当,系因其选任受托人不当所致,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庄某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关于“原判认定庄某在操作本案货代业务时,其身份为天远货运宁波办事处负责人证据不足;倍超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运费损失”的上诉理由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判令倍超公司和庄某连带支付运费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仅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1)甬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倍超公司支付上诉人垫付的海运费(略)美元及利息3000美元,折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对庄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760元,均由倍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方双复
代理审判员傅智超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高毅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