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间,其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玲,2009年2月5日两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不顾理家庭,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2月,两人一起去浙江。2009年8月间,原告想回家探望父母,但遭到被告反对,原告只好一个人回家,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某玲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被告未作答辩。
现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林某玲,2009年2月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缺乏证据,故其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义成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林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