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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5日下午,柴某某和宁某某在盘古乡范岗鑫鑫饭店喝酒时,见到被告人柴某甲给饭店送鱼,便让柴某甲到屋里喝酒,在喝酒中柴某某与柴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柴某甲在回到自己开的门市部杀鸡时,柴某某等某撵到柴某甲的门市部,柴某某等某与柴某甲发生厮打,柴某甲用刀将柴某某的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柴某某的左手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某,证人柴某乙、柴某丙、柴某丁、宋某某、寇某某、陈某某、仲某某、宁某某、等某证言,泌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投案自首证明,泌公伤鉴(轻)2008第X号伤情鉴定书,被害人受伤照片,X线报告单,被告人供述等某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下午,被害人柴某某和宁某某等某在盘古乡范岗鑫鑫饭店喝酒时,见到被告人柴某甲给饭店送鱼,柴某某便将柴某甲喊到屋里喝酒,后被害人柴某某、柴某某、柴某某也到屋里,柴某某要给柴某甲倒酒,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柴某甲有事先回自己开的门市部,被告人柴某甲在门市部门口正在杀鸡时,柴某某等某撵到柴某甲的门市部,柴某某等某与柴某甲发生厮打,柴某甲用刀将柴某某的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柴某某的左手伤构成轻伤。

另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柴某甲与被害人柴某某就民事赔偿打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柴某甲赔偿被害人柴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某人民币x元,一次付清。同时被害人不在追究被告人柴某甲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证人柴某乙、柴某丙、柴某丁、宋某某、寇某某、陈某某、仲某某、宁某某、等某证言,泌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投案自首证明,泌公伤鉴(轻)2008第X号伤情鉴定书,被害人受伤照片,X线报告单,民事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条等某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前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又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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